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兰西县粮食局与李洪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西县粮食局
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
李洪某

原告兰西县粮食局,住址兰西县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王孝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兰西县粮食局诉被告李洪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粮食局委托代理人王金毓,被告李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星火乡白家岗屯西青年点的土地1500亩租赁给被告,用于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种植生产,自2013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为18年,租金共计1,785,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至2017年,每年每亩租金55元;2018年至2023年,每亩65元;2024年至2030年,每亩7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柒拾万元,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余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被告现已经将租金支付完毕,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取租金的收据。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认为租金偏低,又与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的补充合同,将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原合同1500亩土地租金的基础上,每年每亩增加10元,合计增加270,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5,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5,000.00元,现因约定的支付时间未到,被告未支付租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符合法定的情形。原告提供2015年的土地价格评估不能有效的证明2012年土地的价格,对于原告提出的土地租金价格偏低,损害国家利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且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租金,视为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的签订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之间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达成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西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符合法定的情形。原告提供2015年的土地价格评估不能有效的证明2012年土地的价格,对于原告提出的土地租金价格偏低,损害国家利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且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租金,视为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的签订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之间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达成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西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薛莉

书记员:南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