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西县河道管理处,地址黑龙江省兰西县河口镇。
法定代表人韩广礼,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秉权,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兰西县河道管理处(以下简称兰河管处)与被告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4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河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马秉权、尚彦峰,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河管处诉称,1988年8月至2013年未在原告单位工作繁忙人手不够的情况下,被告江某不定期的临时到原告处提供劳务,原告每月为被告江某支付劳务费562.00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因为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所以在2013年末原告不再需要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谈不到为其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生活费,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着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1998年8月至2013年末,被告向原告陆续提供劳务数量很少,但却从原告处多领取劳务费,多领取的劳务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故此,请求法支持原告:一、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8月至2013年末曾经存在过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2014年1月至4月的生活费及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1998年8月至2013年末多领取的劳务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经多方调查核实,与被告江某有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兰西县砂石经销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兰砂经股合公司),此事实有自1998年8月开始至今16年的江某签字的兰砂经股合公司全体人员工资支付名册等等的证据材料可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更没有劳动合同事实,基于本案中的基本、重大事实发生变化,故申请法院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兰河管处与被告江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驳回江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诉求,对其不法要求不予支持。
被告江某辩称,一、答辩人于1998年4月15日毕业于兰西技校,由劳动局分配到当地水务局,由水务局分配到下属单位兰西县河道管理处。至今参加工作16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今年4月单位以没编制为由将答辩人辞退,属于违法行为。理应按照“兰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所裁定的内容,为答辩人办理以下事项:1、1998年8月14日至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7,000.00元,计算为850.00元/月╳16月╳2=27,000.00元;3、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生活费2,248.00元,计算为4╳562.00元=2,248.00元;4、原告应按规定到兰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答辩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二、兰砂经股合公司属于兰西县河道管理处的一个部门机构。综上,请求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兰河管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兰砂经股合公司2001年至2011年11年间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江某一直在兰砂经股合公司领取工资,并非原告单位职工。
二、兰砂经股合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兰河管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关于成立兰砂经股合公司的批复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兰河管处与兰砂经股合公司非隶属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平行的法人单位。
三、证人杨国义当庭证词。证明兰河管处与兰砂经股合公司非隶属关系,属于平行关系;被告江某一直在兰砂经股合公司开工资,从2005年开始被告江某就不上班了,不上班之后也一直开工资,直到2014年清理吃空饷人员,就停止给江某开工资了;仲裁卷宗中被告江某提交的三份证明是证人以某某的名义私自为被告江某出具的,出具的三份证明都没有经过单位领导同意,当时江某的父亲和江某几次找证人说是为了给江某办编制,才按照江某及其父说的内容为其出具了三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伪证。
被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兰劳人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兰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兰河管处与被告江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兰河管处支付给被告江某赔偿金27,200.00元、生活费2,248.00元,并为江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二、兰河管处出具的3份证明。证明被告江某属于兰河管处的职工,已工作16年。另被告江某无编,在社保局不给办理参保手续,不能入社保。另2014年4月10日开展事业单位清理吃空饷工作中,被告江某被清理,停开工资。
三、黑龙江省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通知书、工人介绍信各1份。证明被告江某毕业后由劳动局分配到当地水务局,由水务局分配到下属单位兰河管处。
四、兰河管处春节值班值宿轮流表、职工通讯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某春节在兰河管处轮流值班,原告内部职工电话簿上有被告江某。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江某对原告兰河管处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工资表上的被告江某本人签字无异议,但对该工资表属兰砂经股合公司有异议;对证人证某某,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兰河管处对被告江某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结果表、簿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并围绕异议主张,举证三组相反证据,反驳被告江某所举的四组证据,针对原告兰河管处所举三组证据,被告江某未提供反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被告江某所举的四组证据,原告兰河管处不同程度存有异议,并围绕异议主张举证三组反驳证据,对原告兰河管处的反驳证据,被告江某虽有异议主张,但未围绕异议主张举证相应证据。原告兰河管处所举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应予采信,该三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成为本判决的事实根据。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江某于1998年4月15日毕业于兰西技校,由劳动局分配到兰西县水务局,由兰西县水务局将其介绍到兰河管处,2001年至2014年被告江某与兰砂经股合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江某在该公司从事砂石收费工作,工资也一直由该公司发放。2005年被告江某开始不去上班,但工资一直由兰砂经股合公司发放。2014年4月单位清理吃空饷人员,发现被告江某已经多年不去上班,于是停发其工资。被告江某不服向兰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兰河管处存在劳动关系。兰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本案被告江某的申请,裁决其与本案原告兰河管处劳动关系成立,并裁决本案原告兰河管处应向被告江某支付经济赔偿金27,000.00元、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生活费2,248.00元、为被告江某到兰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本案原告兰河管处不服兰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江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江某原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兰河管处与被告江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兰劳人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结果成立与否依法应予以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兰河管处与被告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兰劳人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原告兰河管处的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江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江某的各项赔偿请求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所出示的各组证据中可以清楚确认,原告兰河管处与兰砂经股合公司是无隶属关系的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江某系兰砂经股合公司的职工,从事砂石收费工作,并由用人单位兰砂经股合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其于兰砂经股合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于原告兰河管处无劳动关系。兰劳人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是依据原告兰河管处的错误陈述和查证并不属实的证明作出,难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西县河道管理处与被告江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江某在仲裁程序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军
审判员 王德本
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
书记员: 董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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