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西县新生街。
法定代表人:于飞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泽,住址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张诗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泽、霍广林及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1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4年3月19日16时35分许,原告单位司机孙志强驾驶投保车辆×××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兰西县河口大桥西侧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景珍当场撞死,经兰西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单位司机孙志强负此事故全责,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款项已履行。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司机孙志强准驾车型不符,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办案单位查明,原告单位司机孙志强所持B2驾驶证,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属准驾车型不符。同时作为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取得客运司机上岗证才能驾驶客车,本案司机孙志强没有取得上岗证。依照双方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垫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中规定的当事人指的是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由此可见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只是一种垫付责任。本案中原告选任准驾车型不符的司机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同时雇主代雇员赔偿是法定义务,原告在本案的身份等同于侵权人,作为侵权责任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协议书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显示是孙志强与被害人李景珍家某某签订并履行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在开头部分写明赔偿方为孙志强但落款处写明赔偿方为原告一方,且有兰西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二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车辆行驶证背面的核定载人数是18人,根据载人数量看,该车辆属于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类型范畴,应是发证机关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登记问题,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行政部门核发,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反驳该证据的主张,故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16时35分许,原告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孙志强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兰西县河口大墙西侧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景珍当场撞死,原告单位司机孙志强所驾车型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经兰西县交警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景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事故车辆×××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车辆驾驶人孙志强是否系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肇事车辆;2、原告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后,能否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根据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1、车辆驾驶人孙志强系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根据《公安部91号令》附件1规定: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因此应认定,驾驶人孙志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到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规定: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应认定,驾驶人孙志强持B2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之情形。2、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对前述的财产损失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应当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其单位司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肇事情形下,原告在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后,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于法有悖,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西县新立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宇新 审 判 员 王进军 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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