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
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村)。
法定代表人孙志安,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长柱,被上诉人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1日,原兰西县胜利乡西甸村村民委员会(2001年3月合乡并村改为平山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吴艳辉签订兰草包(382)号草原承包合同,将该村南面自然大水沟北侧4015亩草原,承包给吴艳辉经营,期限5年(2000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止),承包费共8,500.00元。
2003年5月1日吴艳辉将其草原承包合同全部转让给叶某某经营。
2003年7月20日叶某某向大兴村缴纳20,000.00元草原承包费,承包期限为2005年至2025年,并将吴艳辉原382号草原合同上期限更改至20025年止,在更改处盖上兰西县平山镇大兴村的印章。
2004年10月10日叶某某向大兴村续交2026年和2027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叶某某的此项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成立要件,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 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原告平山镇大兴村与被告叶某某于2003年7月20日、2004年10月10日形成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判后,叶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及吴艳辉与大兴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叶某某交纳承包费收据等在卷证实。
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吴艳辉与大兴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后,在经营管理期间将其所承包的草原转让给叶某某经营管理,并签订了草原转让合同,虽然大兴村与叶某某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大兴村收取叶某某交纳的承包费后,双方间即形成了草原承包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叶某某非大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大兴村形成的草原承包合同,因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且超过了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损害了村集体经济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叶某某与大兴村形成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
叶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叶某某的此项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成立要件,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 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原告平山镇大兴村与被告叶某某于2003年7月20日、2004年10月10日形成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判后,叶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及吴艳辉与大兴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叶某某交纳承包费收据等在卷证实。
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吴艳辉与大兴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后,在经营管理期间将其所承包的草原转让给叶某某经营管理,并签订了草原转让合同,虽然大兴村与叶某某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大兴村收取叶某某交纳的承包费后,双方间即形成了草原承包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叶某某非大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大兴村形成的草原承包合同,因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且超过了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损害了村集体经济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叶某某与大兴村形成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
叶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叶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子君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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