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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县就业局与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西县就业局。
法定代表人:郑德福,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西县就业局与被告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被告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西县就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贷款本息50,380.82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779.17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5月10日起诉时止);2、按保证协议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兰西县就业局因落实国家扶持就业创业人员相关政策,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合作,发放两年期额度为50,000.00元的政府贴息贷款,兰西县就业局在龙江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2013年8月22日,张娟在兰西县就业局申请就业创业小额无息两年期贷款,经审查,兰西县就业局予以准许。2013年12月3日,张娟与龙江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合同约定执行利率9.15%。同时,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邱某某与兰西县就业局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兰西县就业局多次催促,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均未偿还此笔借款。2015年12月22日,龙江银行扣划兰西县就业局保证金50,380.82元。在原告多次催促均未得到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证明张娟申请的贷款情况、邱某某承诺担保情况以及就业局同意贷款和担保;证据二、2013年12月3日张娟与龙江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三、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书;证据四、2013年12月3日龙江银行发放贷款记录。证实向张娟发放贷款5万元;证据五、2015年12月22日龙江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实扣划原告担保基金50,380.82元;证据六、催款通知书回执;证据七、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书。

本院认为,兰西县就业局系国家机关,其做为担保人违反了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兰西县就业局与龙江银行签订的担保协议属无效担保协议。兰西县就业局做为国家机关在已知其不具备签订担保协议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又与第三者邱某某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没有借款人签字。在担保基金发生代偿后,也未向借款人清收。因此,第三者在该担保行为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西县就业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00元、保全费561.60元由原告兰西县就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忱 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

书记员:戴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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