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西县就业局。
法定代表人:郑德福,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兰西县就业局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西县就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贷款本息50,584.48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478.13元(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5月10日起诉时止);2、按保证协议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兰西县就业局因落实国家扶持就业创业人员相关政策,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合作,发放两年期额度为50,000.00元的政府贴息贷款,兰西县就业局在龙江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2013年8月22日,王一寒在兰西县就业局申请就业创业小额无息两年期贷款,经审查,兰西县就业局予以准许。2013年9月28日,王一寒与龙江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合同约定执行利率9.15%。同时,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张某某与兰西县就业局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兰西县就业局多次催促,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均未偿还此笔借款。2015年10月28日,龙江银行扣划兰西县就业局保证金50,584.48元。在原告多次催促均未得到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为本案贷款的反担保人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向本院举示了八组证据,除证据七、证据八系原件外,其余均系复印件。本案的主要证据即原、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担保书也系复印件,该证据在庭审中未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西县就业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83元、保全费570.63元由原告兰西县就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忱 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 代理审判员 吕晓峰
书记员:戴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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