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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李某

(2016)黑1222民初1号
原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兰西县。
原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彦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于2012年在兰西县城西街兰西县保险公司原址开发建设了兰西县金座嘉园小区楼房,2013年原告将金座家园小区北栋2单元802室面积105.63平方米楼房借给他人居住使用,2014年末原告清理楼房时发现被告在上述楼房居住,原告要求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缴纳房租或立即搬出上述楼房,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楼房的侵权行为,立即搬出原告所有位于兰西县金座家园小区北栋2单元802室面积105.63平方米楼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是侵占,被告住的房子和原告不发生关系,也不欠原告钱,被告所住的房子是陈林涛用被告的门,陈林涛用工程款顶的楼房。
原告兰西县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066号,设计施工审批文件0007889号,要证实原告开发建设了金座嘉园小区的事实;
2、金座嘉园物业管理公司证明一份,要证实被告李某住在兰西县金座嘉园小区北栋2单元802室的事实。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陈林涛的借据,要证实陈林涛与原告借过钱款的事实。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
二、原告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金座家园小区北栋2单元802室的物权设立、变更情况;2、被告占用使用金座家园小区北栋2单元802室是否合法。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开发建设了兰西县金座嘉园小区。
2013年被告称与案外人陈林涛与其有经济往来,陈林涛将位于金座家园小区北栋2单元802室给其居住,并由其儿子李砚田取得了房门钥匙入住至今。
被告李某在入住该房屋时未向原告、陈林涛支付过购房款及办理买卖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所涉房屋由原告建造,原告自述没有将其出售,亦未到相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相关设立、变更的登记,被告也陈述其未出资购买过该房产亦未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相关的产权设立、变更登记,在此种情况下该不动产的物权应归属于开发建设单位即本案原告。
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办理相关物权关系设立、变更的情形下擅自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自述是被告与陈林涛之间有借贷关系,陈林涛将该房屋顶抵的利息款转让给被告,但却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陈林涛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所以即便被告所述与陈林涛之间的约定属实,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也与法无据。
依照《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对金座家园小区北栋2单元802室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出侵占的房屋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计算期间、计算标准及其合理性,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兰西县金座家园小区北栋2单元802室腾空并交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所涉房屋由原告建造,原告自述没有将其出售,亦未到相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相关设立、变更的登记,被告也陈述其未出资购买过该房产亦未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相关的产权设立、变更登记,在此种情况下该不动产的物权应归属于开发建设单位即本案原告。
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办理相关物权关系设立、变更的情形下擅自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自述是被告与陈林涛之间有借贷关系,陈林涛将该房屋顶抵的利息款转让给被告,但却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陈林涛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所以即便被告所述与陈林涛之间的约定属实,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也与法无据。
依照《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对金座家园小区北栋2单元802室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出侵占的房屋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计算期间、计算标准及其合理性,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兰西县金座家园小区北栋2单元802室腾空并交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延松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岳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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