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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县同兴布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西县同兴布业有限公司,地址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安清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超,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兰西县。
被告:郑某某,住兰西县。

原告兰西县同兴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同兴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清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徐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西县同兴布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73,89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汽车坐垫填充绳,累计欠货款73,89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2日与原告结算,并给原告出具73,890.00元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偿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经营坐垫厂系家庭经营,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
王某某未作答辩。
郑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载明货款73,890.00元,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2日,欠款人王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两份,证实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3.证人安丰的当庭陈述,证实证人是原告公司库管员,负责付货,与原、被告认识,2012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坐垫填充绳,经结算,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在场人有许长强、安清涛、郑某某的事实;4.证人许长强的当庭陈述,证实证人与原、被告认识,2012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厂子赊购了坐垫填充绳,后来双方结算共欠73,890.00元,在原告厂子办公室,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承诺有钱就给,但到现在未付款,出具欠据时,在场人有安丰、安清涛及郑某某的事实。
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欠据的内容与证人安丰、许长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是夫妻关系,经营一家坐垫厂。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汽车坐垫填充绳,累计欠货款73,89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2日与原告结算,给原告出具了73,890.00元欠据一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而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交付了货物,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责任。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郑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兰西县同兴布业有限公司货款73,89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26元,由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凤 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张学浩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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