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丕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部门经理,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某某保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丕东、曹凤春,被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人张永生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679.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1月6日借款人张永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当时张永生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为张永生,担保人为韩某某,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借款人张永生与担保人韩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偿还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韩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借款人张永生、担保人韩某某为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张永生去向不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当日下发(2016)黑1222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后原告以担保人韩某某为被告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要求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为8,679.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约期内月利率为8.05‰,逾期利率在原来的月利率基础之上加收50%,即月利率12.075‰。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实借款人张永生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张永生、被告、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实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担保人韩某某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间等内容;证据三、民事起诉状及民事撤诉裁定各一份。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借款人张永生及担保人韩某某为被告,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四、(2015)兰商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曾经从小额担保基金中扣划过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信用社返还扣划该款项,金额为34,140.3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二保证合同因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该保证合同也随之消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起诉状中内容有异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调解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虚假行为及虚假诉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首先这三份证据形式不合法。还款明细表、还款凭证均无公章、无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也无兰西县就业局的出具日期。电汇凭证无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也没有出具日期,未显示电汇凭证的款项是偿还张永生所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电汇凭证所载明的金额与张永生的贷款金额不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原、被告及借款人张永生签订的合同,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均系法院卷宗的相关材料,虽然被告对起诉书及调解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来源于法院的(2015)兰商初字第163号卷宗中兰西县就业局提交的材料,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在该卷宗中该证据已经被法院所确认,故本庭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借款人张永生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原告在2016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张永生和韩某某的(2016)黑1222民初6号案件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范围内,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超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6年5月6日撤回对张永生、韩某某的诉讼,又在2016年5月12日起诉被告韩某某,也就是本案的诉讼,在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有权向被告韩某某主张权利。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曾扣划过兰西县就业局的小额贷款基金,用于偿还张永生的借款及利息,但兰西县就业局不是借款人、不是保证人,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而且(2015)兰商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能证实原告需返还扣划的兰西县就业局的上笔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曾扣划兰西就业局款的行为,不影响本案被告韩某某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对借款人张永生的借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679.05元,本息合计38,679.0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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