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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丕东,男,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住兰西县。

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丕东、车延丰、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某某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737,071.20元的义务;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12月26日初禹彤以进货为借款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担保的方式为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以房产作抵押担保,约定月利率9.84‰,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14.76‰。黑龙江中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郭某某座落于兰西县的商服进行了价格评估,价格为1,204,168.56元。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登记,原告方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房屋的抵押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债权的数额为600,000.00元。上述手续齐备后,原告才为初禹彤发放600,000.00元的贷款,贷款的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这期间借款人初禹彤曾还过二次款,又借过两次款,最后一次借款在2014年12月3日,金额仍为600,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期满后初禹彤未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郭某某所抵押的房屋手续齐全,法律形式完备,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据三、2013年12月12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证据四、2013年12月12日借款凭证。证据五、2014年12月3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证据六、2014年12月3日借款凭证。证据七、黑中明估字2011第12605号报告。证据八、抵押物说明。证据九、抵押协议书。证据十、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增加利息数额,本息变为737,071.20,本院当庭告知原告三日内补交诉讼费,但由于原告未补交诉讼费,故本案仍按起诉时的本金60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为114,931.20元,本息714,931.20元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无异议,且该十份证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十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说其与原告签订过三份保证抵押合同一事,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说明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借款人可以循环借贷使用,不需要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抵押合同,故对于被告所说签订过三份合同,且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并且借款人一直未还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714,931.2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二项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且签订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月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对于原告在确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借款人初禹彤尚未履行的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114,931.20元(约期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9.84‰÷30天×362天×600,000.00元=71,241.60元;逾期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14.76‰÷30天×148天×600,000.00元=43,689.60元),本息合计714,931.20元。在此款范围内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郭某某用于借款抵押的座落于兰西县的商服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4.6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齐建平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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