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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王金某、王金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逸龙
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宋淑范
王金某
王金成
王金涛
王金兰
王山川
腾庆娇
潘洪军
王金来
王山利
翟国春

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逸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曹凤春,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宋淑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金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山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腾庆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金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山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翟国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王金某、王金成、王金涛、王山川、潘洪军、王金来、王山利、翟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逸龙、曹凤春,被告王金某、王金成、潘洪军、王金来、王山利、翟国春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淑范、被告王金涛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兰、被告王山川的委托代理人腾庆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某经八名被告王金成、王金某、王山川、潘洪军、王金来、王金涛、王山利、翟国春担保,在兰西县长江信用社贷款700,000.00万元整,截止2015年4月16日利息24,066.00元,月利率9.55%,经查实因王某某不明原因去向不明,为保护我单位财产不受损失,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700,000.00万元,另八名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而且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金某自愿将其位于长江乡七棵树屯的房屋(黑兰长字第20080075号)及土地经营权、粮食补贴进行抵押。
被告王某某一方辩称,原告起诉状讲的都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我们自愿以王金某、宋淑兰坐落于兰西县长江乡长江村七棵树屯的两套住宅、三栋猪舍给原告抵顶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金某辩称:同意前述关于以我的房屋抵债。
被告王金城辩称,王某某贷款700,000.00万元,我担保了,其他原告讲的都属实。
被告王金涛、王山川、潘洪军辩称,与王金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金来辩称,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700,000.00万元我担保了,但王某某用猪场抵押后我才担的保。
被告王山利、翟国春辩称,同意王金来的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被告王某某贷款700,000.00万元,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收回):
一、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某某向长江乡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抵押人(财产共有人)王某某、郝秀荣夫妻双方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场房(猪舍)在长江信用社贷款(大写)叁拾万元及利息做抵押担保,该房屋及土地位于建筑面积1770.00平方米。
土地使用面积8,571.84平方米。
土地使用证号:黑兰国用(1997)字第198号。
如果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可由信用社按法律程序变卖、拍卖抵押物,并由担保人对借款人所贷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必须履行条款共计十一条。
2013年11月27日。
二、抵押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借款人)王某某。
借款人王某某向长江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抵押人(财产共有人)王某某夫妻双方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土地经营权、粮食补贴、长江猪场(猪场的土地、设施、建筑物、机器设备)为借款人王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款(大写)柒拾万元整及利息做抵押担保,如果贷款到底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可由信用社按法律程序变卖、抵押物。
抵押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日只要在期限内,该抵押协议均有效。
抵押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字摁印:王某某、郝秀荣。
2014年12月27日。
三、抵押物证明,主要内容为:我王某某本人将坐落于兰西县长江乡长江村七棵树屯长江猪场场地、厂房及附属设备为本人贷款重组做抵押,猪场无房产证明、建筑面积7600平方米、抵押物具体情况如下:1、抵押猪场:猪场坐落于兰西县长江乡长江村七棵树屯建筑面积为7600平方米,土地面积为33000平方米,砖混结构;总层数一层,所在层1层,规划用为猪场,产权人王某某。
2、抵押附属设施:猪床260个。
3、抵押物使用情况:抵押物位于长江乡长江村七棵树屯,猪场现有母猪700头,育肥猪2000头左右,子猪800头,猪场状况良好,设施齐全。
现王某某自家经营长江猪场使用。
特此说明,如不符合事实愿负法律责任。
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王某某、郝秀荣。
2014.12.28
四、已抵押房屋不转租、不出租、不出卖承诺保证书(王某某、郝秀荣),主要证实:本人猪场坐落于兰西县长江乡七棵树屯,建筑面积76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3000平方米,无房产证,现在经营长江猪场使用。
现在该房产本人自愿抵押给长江信用社作为王某某的贷款重组担保,担保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日期只要在担保期限内,无论贷款何时收回,该保证承诺均有效。
如果王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信用社贷款,可由信用社自行处理抵押物。
本人承诺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未经信用社同意绝不将该房产出卖出租转租,如本人不履行承诺将自愿接受法律严惩,所有法律后果均由本人及房屋财产共有人自愿承担,特此承诺。
承诺保证人夫妻双方签字摁印:王某某、郝秀荣。
2014年12月29日。
五、已抵押房屋不转租、不出租、不出卖承诺保证书(王金某、宋淑范),主要证实:本人房屋坐落于长江乡长江村七棵树屯,建筑面积9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50平方米,房屋证号:黑兰长字第20080075号,现在王金某使用。
现在该房屋本人自愿抵押给长江信用社作为王某某的贷款重组作担保,担保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日期只要在担保期限内,无论贷款何时收回,该保证承诺均有效。
如果不能按期偿还信用社贷款,可由信用社自行处理抵押物。
本人承诺本贷款没有还清之前,未经信用社同意绝不将该房屋出卖出租转租,如不履行承诺将自愿接受法律严惩,所有法律后果均由本人及房屋财产共有人承担,特此承诺。
承诺保证人夫妻双方签字摁印:王金某、宋淑范。
2014年12月29日。
六、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王某某),主要证实:王某某(配偶郝秀荣)申请贷款叁拾万元,贷款用于养猪,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35%,申请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
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证实:特别条款,借款人王某某、抵押人王金某,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养猪。
八、抵押物使用情况说明(王某某、郝秀荣2013年11月26日),主要证实:本人房屋及土地坐落于长江乡长江村七棵树屯建筑面积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571.84平方米,房产证号:,土地使用证号:黑兰国用(1997)第198号,现在住宅使用。
我以上所说情况属实,如与实际不符,将自愿接受法律严惩,所有法律后果均由本人及财产共有人共同自愿承担,特此说明。
抵押房屋及土地所有权人签字、摁印:王某某、郝秀荣。
2013年11月26日。
九、抵押担保协议书,主要证实:2013年11月25日,王某某向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江信用社贷款叁拾万元,王金某、宋淑范夫妻双方自愿用自己所有的住宅为王某某在长江信用社贷款叁拾万元及利息做抵押担保,该房屋及土地位于兰西县长江村七棵树屯,住宅面积98平方米,土地适用面积350平方米,房产证号:黑兰长字第20080075号,土地使用证号:兰集用(2011)第25362号,如果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可由信用社按法律程序变卖、拍卖抵押物,并由担保人对借款所贷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抵押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
十、抵押物适用情况证明(王金某、宋淑范2013年11月26日),主要证实:本人房屋及土地坐落于长江乡长江村七棵树屯,建筑面积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98平方米。
房产证号:(黑兰长)20080075,土地使用证号:兰集用(2011)第25362号,现在住宅使用。
我以上所有情况属实,如与实际情况不符,将自愿接受法律严惩,所有法律后果均由本人及财产共有人共同自愿承担,特此说明。
抵押物房屋及土地所有权人签字摁印:王金某、宋淑范。
2013年11月26日。
十一、已抵押房产不转租、不出租、不出卖承诺书(王金某、宋淑范2013年11月26日),主要证实:王某某、郝秀荣坐落于兰西县长江乡七棵树屯,建筑面积___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571.84平方米,房产证号:黑兰国用(1997)字第198号,现在做猪舍使用,现在该房产本人自愿抵押给长江信用社作为叁拾万元的贷款担保,担保期限的贷款担保,担保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15日。
如果王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信用社贷款,可由信用社自行处理抵押物。
承诺保证人夫妻双方签字摁印:王某某、郝秀荣。
十二、已抵押房产不转租、不出租、不出卖承诺书(王金某、宋淑范,2013年11月26日),主要证实:王金某、宋淑范坐落于长江乡七棵树屯,建筑面积9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50平方米。
房产证号:黑兰长字第20080075号,现在王金某使用。
现在该房屋本人自愿抵押给长江信用社作为贷款担保,担保期限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15日。
如王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信用社贷款,可由信用社自行处理抵押物。
承诺保证人夫妻双方签字摁印:王金某、宋淑范。
2013年11月26日。
十三、承诺保证书(王某某、郝秀荣,2014年12月28日),主要证实:本人王某某同意用房产、土地使用证、粮食直补存折、长江猪场(猪场的土地、设施、建筑物、机器设备)做抵押在长江信用社重组贷款70万元整。
承诺保证如下:1、用王某某所经营的长江猪场(猪场的土地、设施、建筑物、机器设备)房产、土地使用证、粮食直补存折为借款人王某某在长江信用社重组贷款70万元提供全部抵押担保。
2、如借款人王某某不能足额偿还重组贷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3、如借款人王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长江信用社可以在不通知本人的情况下,直接处理抵押物偿还贷款。
4、借款日期只要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该承诺均有效。
5、王某某同意于2015年3月末前归还重组贷款20万元及利息,剩余50万元及利息由到期之前归还。
承诺保证人:王某某、郝秀荣。
2014年12月28日。
十四、贷款还款凭证,主要证实:2014年12月29日,借款人王某某归还本金300,000.00元,归还应收利息36,535.50元,归还当期利息5,920.20元,还款合计342,455.70元。
贷款账号×××,还款账号×××。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
一、个人借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借款人王某某的借款审批档案信息及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人为翟国春,王金城、王金来、王山利、王山川、王金涛、潘洪军。
二、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实:贷款金额700,000.00元,月利率9.55%。
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人收到借款的事实。
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
三、王某某、郝秀荣结婚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王某某与郝秀荣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0元及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五、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主要证实:王某某、郝秀荣提供粮补作质押借款担保的事实及法律关系。
六、公证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王某某为原告提供担保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其内容: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家分得耕地17.6亩、地补折开户名是王某某,账号:×××。
另我(王某某)在长江乡长江村有住房一座(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在我保证本人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江信用社贷款还清之前,保证上述房屋不变卖、土地不转包、地补存折或卡姓名不更改成其他任何人姓名。
如违反保证内容,我会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一切损失。
保证人王某某。
公证书的内容证实上述保证书的真实性。
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其所举的证据真实性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出的二组证据,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结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7日,王某某养猪在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江信用社(以下简称兰西县信用社)贷款3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10.35%,到期重组贷款,还清此笔贷款,又向兰西县信用社贷款。
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兰西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9.55%。
合同第6.3条载明: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贷款用途不符合约定的,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约定向借款人计收罚息。
合同第6.6条约定:出现本合同第12.2条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合同第7.2条约定: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12.2条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第9.5条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第12.2条约定: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担保能力明显下降;担保物价值明显减少、损毁、灭失、被征用、被征收以及因附和、混合、加工使担保物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或者出现权属争议等影响贷款人实现担保权。
为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抵押物说明载明:将坐落于长江乡长江村七棵树屯长江猪场场地、厂房及附属设备为本人贷款重组作抵押,猪场无房产证明,建筑面积7600平方米,土地面积33000平方米,砖混结构,产权人:王某某;抵押附属设施:猪场260个;抵押物适用情况:猪场现有母猪700头,育肥猪2000左右,仔猪800头,猪场状况良好,设施齐全,现王某某自家经(营)长江猪场使用。
为此,王金某、宋淑范在其房产抵押承诺书中申明:本人在长江村七棵树屯建筑面积9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50平方米,房产证号:黑兰长字第20080075号的房产自愿抵押给长江信用社为王某某贷款重组作担保,如果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可由信用社自行处理抵押物。
被告王某某在2014年12月29日的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中载明:贷款700,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保证人翟国春、王金成、王金来、王山利、王金涛、王山川、潘洪军,保证方式为保证在申请人未依约归收还贷款本息情况下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王某某不明原因去向不明后又被哈市警方刑事拘留,不能保证按期还款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王某某被刑拘,已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翟国春、王金成、王金来、王山利、王金涛、王山川、潘洪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其还款有理,其应当负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王金某,其用于借款担保的房屋并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担保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应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57,713.83元(以700,000.00元为本金,利率9.55%,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14日)本息合计757,71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金某、王金成、王金涛、王山川、潘洪军、王金来、王山利、翟国春对前款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保全费4,12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期间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王某某被刑拘,已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翟国春、王金成、王金来、王山利、王金涛、王山川、潘洪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其还款有理,其应当负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王金某,其用于借款担保的房屋并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担保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应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57,713.83元(以700,000.00元为本金,利率9.55%,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9月14日)本息合计757,71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金某、王金成、王金涛、王山川、潘洪军、王金来、王山利、翟国春对前款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1,000.00元,保全费4,12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期间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刘锴
审判员:杜立梅
审判员:郭纯金

书记员:尤德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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