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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西县长岗乡祥明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姜林
兰西县长岗乡祥明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兰西县长岗乡祥明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
地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赵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合作社理事长,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西县长岗乡祥明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林、被告兰西县长岗乡祥明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赵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西县长岗乡祥明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借款事实、借款期限无异议,对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率9.315‰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项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上浮30%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该罚息规定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原、被告自愿达成,且在原利率9.315‰的基础上上浮30%,即12.1095‰,该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本金254,60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28,459.19元(9.315‰x254,600.00元x12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为21,478.78元(254,600.00元x12.1095‰÷30天x209天),但原告诉求为21,478.60元,该期间利息系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致原告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本院认定的借款本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长岗乡祥明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4,600.00元,利息49,937.79元,本息共计304,537.79元。
案件受理费5,872.81元,由被告负担5,868.06元,由原告负担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西县长岗乡祥明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借款事实、借款期限无异议,对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率9.315‰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项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上浮30%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该罚息规定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原、被告自愿达成,且在原利率9.315‰的基础上上浮30%,即12.1095‰,该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本金254,60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28,459.19元(9.315‰x254,600.00元x12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为21,478.78元(254,600.00元x12.1095‰÷30天x209天),但原告诉求为21,478.60元,该期间利息系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致原告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本院认定的借款本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西县长岗乡祥明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4,600.00元,利息49,937.79元,本息共计304,537.79元。
案件受理费5,872.81元,由被告负担5,868.06元,由原告负担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明奇
审判员:张宝博
审判员:裴俊学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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