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丕东,男,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淑华,女,住兰西县。
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淑华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丕东、车延丰、被告任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任淑华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27,203.00元的义务;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3、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任淑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12月3日徐晓刚以养猪为借款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任淑华以房产作为担保,约定月利率9.84‰,逾期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14.76‰。黑龙江中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任淑华位于兰西县的商服进行了评估,价值为818,696.20元。原告与被告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后双方在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完合同后原告向借款人徐晓刚发放贷款。2015年1月28日徐晓刚经过与原告协商,偿还了一部分本金,就剩余贷款350,000.00元,又重新在原告处履行了手续,本金变为350,000.00元。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在抵押合同签订过程中,抵押手续完备,抵押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任淑华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合同。徐晓刚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借款期满后,徐晓刚没有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任淑华给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77,203.00元。原告对被告任淑华所抵押的房屋手续齐全,法律形式完备,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据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证据四、黑中明估字[2012]第12599号报告;证据五、他项权证证书;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房屋评估和办理他项权的事。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抵押合同成立,并办理了房屋评估和他项权的手续。借款人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最后一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日,并且借款人一直未还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27,203.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二项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且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月利率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对于原告要求在确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淑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借款人徐晓刚尚未履行的借款本金350,000.00元,利息77,203.00元(约期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日,月利率9.84‰÷30天×308天×350,000.00元=35,358.40元;逾期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1日止,14.76‰÷30天×242天×350,000.00元=41,844.60元),本息合计427,203.00元。在此款范围内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任淑华用于借款抵押的座落于兰西县的商服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对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00元,由被告任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齐建平 处理过的文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