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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杜某某、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哈北新城。
法定代表人:孙振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茂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红星乡。
被告:杜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红星乡。

原告兰西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茂文、杜尚玉及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彬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西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1,660.1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2.被告杜彬对上述请求在提供担保物的价值内与杜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土地流转金借款协议,原告借给杜某某现金人民币125,000.00元,约定利息7.5厘,2015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息1.5分计收罚息,2015年3月27日,原告把土地流转金给付杜某某,杜某某出具了收条;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还签订了一份化肥赊销协议,原告赊给杜某某价值73,400.00元的化肥,以上化肥款约定2015年12月31日偿还,约定月息7.5厘,逾期按月息1.5分计收罚息。2015年3月18日,被告杜某某用自己承包经营的38.7亩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到乡镇经管站和县经管总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日,被告杜彬用自己承包经营的21.5亩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杜某某担保,被告杜彬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并到乡镇经管站和县经管总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杜某某拒绝按约定给付借款及赊购化肥款的本金、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杜某某辩称,我不是不还中信的钱,原因是我和中信有个还款协议,我们是以粮食还款为主,不是以现金形式还款,当时中信和我中间有个粮食协议。等中信到要交粮还款的时候,让我到中信开了个会,收粮的何连珠当时在场让我交粮,说质量合格情况下,按国储价给我们粮食价格,粮款直接顶中信的欠款,我给中信的王总打电话,王总说粮食先不送到何连珠那,说等两天,后来给我发的短信说粮食不收了,让我还现金。因为我的粮食没卖,焐了,粮食卖低价了,给我造成了损失,没法还钱了。中信起诉我原因是要我还借贷的钱,现在还不上不是我单方面的原因。是中信不按合同履行,违约在先。我的意见,中信必须收我粮,价格按合同的价格,不能按今年的粮价,应按合同中2014年的价格。另外,款是合作社借的,我个人代表合作社签的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本院受理的原告公司与兰西县境内农户以借贷为名义多个借款合同案件之一,且在这些案件中,原告均系出借人,且原告均主张与借款人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其虽然对借贷对象在承办土地面积及是否在种植合作社任职方面做了一定限制,但本质上与金融机构发放农业贷款无实质区别,其借贷对象为符合一定条件的公众,其行为实为以借贷名义向公众发放贷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贷款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的核准经营范围,原告不具有向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本案中原告系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违法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杜某某应当将根据双方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125,000.00元返还给原告兰西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按7.5厘及逾期按1.5分计算利息,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予以证实被告方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某拖欠73,400.00元的化肥及利息,无证据证实双方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故此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抵押借款及化肥赊销款担保书及被告杜某某、杜彬以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事实,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耕地不得抵押;且原告不具备银行金融机构即贷款人资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对于被告主张借款是合作社借的,个人代表合作社签的字,从借款协议上杜某某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从汇款凭证上看该笔借款也是汇到杜某某个人账户,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拒收玉米而产生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杜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是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2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90元,由被告负担2,800.00元,由原告负担1,6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宇新 审 判 员  王进军 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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