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哈北新城。
法定代表人:孙振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懿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兰西县中信职工,住址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
委托代理人:孙友,男,1974年4月16日,汉族,兰西县长岗乡法律工作者,住址兰西县西典家园。
被告:李俊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李俊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及其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
被告:赵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
原告(反诉被告)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被告李俊民、李俊峰、赵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蔺懿卓、杜尚玉及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民、李俊峰、赵力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西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09,933.5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2.被告李俊民、李俊峰、赵力民对上述请求在提供担保物的价值内与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流转金借款协议,原告借给杜金双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约定利息7.5厘,2015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息1.5分计收罚息,2015年3月16日,原告给付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又签订了土地流转金借款协议,原告借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00.00元,约定利息7.5厘,2015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息1.5分计收罚息,2015年3月27日,原告给付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还签订了一份化肥赊销协议,原告赊给李某某价值35,460.00元的化肥,此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化肥赊销协议,原告赊给李某某价值112,095.00元的化肥,以上化肥款约定2015年12月31日偿还,约定月息7.5厘,逾期按月息1.5分计收罚息。以上借款和化肥款共计477,555.00元,加上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2,378.50元,本息合计509,933.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某某还款100,000.00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所欠本息合计409,933.5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俊民、李俊峰、赵力民分别用自己家的二轮承包田为李某某担保,其中李俊民9.9亩、李俊峰7.4亩、赵力民17.3亩,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几方到乡镇经管站和县经管总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俊民用自己的林权(林权证号A2300209052)为李某某担保,李俊民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并到林业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李某某拒绝按约定给付借款及赊购化肥款的本金、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李某某辩称,一、原告借给被告33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主张利息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当认定无效。中信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向广大农民发放借款且带有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此批复,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结合本案返还本金即可,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己147,555.00元化肥款及利息有异议,对于其中的89195.00元应不予偿还,其余部分化肥款应是无息的。理由是:双方约定赊购化肥时,对于化肥品种,有效含量,数量(吨)有明确约定,具体见编号LX001b-2合同,但在原告下拨给被告化肥时,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把被告本不需要32.75吨,价值89195.00元的化肥发给被告,被告要求马上退货,但原告拒绝并承诺如果造成损失由其负责,结果因化肥的原因导致玉米后期脱肥减产,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减少价款或不支付价款并按当事人约定赔偿损失。原、被告在签订化肥赊销协议时第八条约定,免除被告赊销利息的政策条件,被告认为只要满足其中一条就应享受赊肥免息,况且现在被告已经满足原告所要求的免息政策条件的多条内容,理应享受免息政策。三、借款合同与赊购化肥合同都出自原告之手,提供的格式化文本,签订合同时也没有与被告沟通解释,对于借款合同中第五条,赊购化肥合同中第八条,被告的理解就是以上内容,如果原告对这两条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无异议。
李俊民未提出答辩。
李俊峰未提出答辩。
赵力民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84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认定无效。由此可见,我与中信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合同虽然成立,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不生效,抵押权也不成立,因此中信公司诉我在担保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另外,承包地是我家几口人的生活依靠,如果因给别人担保而被拍卖抵债,往后我家就没法生存啦。因此我强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281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达成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原告赊销化肥,提供贷款,秋后收购反诉人收货的玉米,双方约定当年10月20日开秤收粮,首先用卖粮款抵扣贷款和化肥款,余钱支付给反诉人。因反诉人确信被反诉人会按时收购,在20号前集中收货大量玉米,等待销售,但被反诉人却迟迟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收购反诉人的玉米,导致玉米大量霉变,捂粒,最后反诉人只有低价出售这些霉变的玉米,损失严重。在此期间反诉人雇佣大量人员倒堆,分拣坏穗玉米,用去大量人工费。但反诉人为反诉人赊购的化肥时,因被反诉人的原因,发给反诉人的化肥本不适应反诉人所耕种土地,而且被反诉人拒绝调换,造成反诉人的玉米中期脱肥,减产严重。综上,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协商赔款事宜,被反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诉请,恳请法院依法支持。
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针对李某某的反诉辩称,1、原告没有违反与被告人签订的玉米收购协议,因为在协议中有约定是原告收购或指定第三方收购,原告已经指定第三方正亿粮库何连珠按约定收购符合质量条件的玉米,而且正亿粮库有收购国家临储粮的资质,反诉人如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请提交相关证据。2、反诉人主张玉米霉变损失,应就损失的数量、价值、原告在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3、反诉人主张化肥发错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主张应予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中信信托、黑龙江省农科院、哈尔滨谷交所、兰西县政府四方两次会议纪要。中信信托与原告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次会议纪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两份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反诉被告)关于支持土地流转金、化肥赊销及免息的通知及农委的证明,通知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农委的证明,证明中信信托在兰西注册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此事项与原告自述的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哈尔滨谷物交易所是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哈尔滨谷物交易所控股的子公司事实不符。兰西县农业局证实的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确定给兰西玉米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本案提供资金的对象是个人,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本诉原告)李某某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张希良、陈景文的证言,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并且与被告(本诉原告)李某某的陈述也不一致,不能确认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故对此两份证言不予确认。4.被告(本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兰西县兰西镇人民政府2016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给李某某发错化肥,导致玉米托肥,产量大幅下降,经对比产量测算,损失金额为178,117.50元,被告(本诉原告)李某某自述损失测算数据是单方测的,兰西镇人民政府没参与,中信方面不认可这个数,证实不了是原告方发出的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5.被告(本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中信公司给各农户发的自行卖粮的短信通知,此短信系来他人转发,不能证实该信息是中信公司发给李某某的,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流转金借款协议,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借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约定利息7.5厘,2015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息1.5分计收罚息,2015年3月16日,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20日,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又签订了土地流转金借款协议,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借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00.00元,约定利息7.5厘,2015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还款按月息1.5分计收罚息,2015年3月27日,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13日,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还签订了一份玉米收购协议,后未履行该协议;2015年3月20日,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还签订了一份化肥赊销协议,赊给李某某价值35,460.00元的化肥,此后,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化肥赊销协议,赊给李某某价值112,095.00元的化肥,以上化肥款约定2015年12月31日偿还,约定月息7.5厘,逾期按月息1.5分计收罚息。以上借款和化肥款共计477,555.00元,加上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2,378.50元,本息合计509,933.00元,2016年1月18日,李某某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俊民、李俊峰、赵力民分别用自己家的二轮承包田为李某某担保,其中李俊民9.9亩、李俊峰7.4亩、赵力民17.3亩,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几方到乡镇经管站和县经管总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俊民用自己的林权(林权证号A2300209052)为李某某担保,李俊民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并到林业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现李某某拒绝按约定给付借款及赊购化肥款的本金、利息,故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本院受理的原告公司与兰西县境内农户以借贷为名义多个借款合同案件之一,且在这些案件中,原告均系出借人,且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均主张与借款人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其虽然对借贷对象在承办土地面积及是否在种植合作社任职方面做了一定限制,但本质上与金融机构发放农业贷款无实质区别,其借贷对象为符合一定条件的公众,其行为实为以借贷名义向公众发放贷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贷款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根据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的核准经营范围,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向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本案中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系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违法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李某某应当将根据双方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230,000.00元返还给兰西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期内按7.5厘及逾期按1.5分计算利息,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予以证实李某某存在过错,故对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某给付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李某某拖欠147,555.00元的化肥及利息,无证据证实双方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故此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的抵押借款及化肥赊销款担保书及被告李俊民、李俊峰、赵力民以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事实,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耕地不得抵押;且原告不具备银行金融机构即贷款人资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的规定,故对于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耕地抵押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李俊民用自己的林权(林权证号A2300209052)为李某某担保,因李俊民给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并到林业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存在的抵押关系合法,抵押行为有效,应予支持。对于李某某主张因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拒收玉米及发错化肥而产生损失,损失是额系其自行测算得出,不具有客观性,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李某某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一款二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李俊民在其林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4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俊民连带负担4,7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99.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8,242.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宇新 审 判 员 王进军 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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