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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荷芝与钟某某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荷芝(曾用名兰和芝),女,生于1940年5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熹,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为参与庭审、参与调查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同意或放弃调解的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某(又名钟伟),男,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希平,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为参与庭审、调查取证、举证、质证、辩论的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兰荷芝诉被告钟某某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因原告要求对书证材料进行文检,以及原告需要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1月5日由原告申请而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贵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贺祖明、陈大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荷芝、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钟瑞庆在羊尾镇羊尾村九组自建砖混结构房屋二间二层(90.29㎡)供居住、经营,1997年12月钟瑞庆过世,1998年5月5日,原告以本人名义取得了郧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西房字第No.98000095号郧西县房屋产权所有证,将此房屋所有权明确在原告名下,并注明了房屋为砖混结构,二间二层,面积90.29㎡,用途为经营、住宅,以及房屋四至及来源。2000年元月原告将此房屋东头一间以2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协议由钟道成(教师)手书,并与董作金(时任组长)共同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与钟道成清点并转付原告,还嘱咐该款系自己在煤窑挣的辛苦钱,交钱后不要扯皮,原告承诺不会扯皮。2000年正月初六,被告搬至争议房屋经营理发店并居住生活至今,还在原先一间二层基础上加盖一层。2009年,钟道贵要扩建房屋遭到被告阻拦,两人发生厮打后,时任村书记的纪宏星与村干部张某、董发辉共同前去解决矛盾,协议经原告兰荷芝、钟道贵及被告钟某某协商后拟定,约定“一、后街房屋没有钟某某的,经母亲要求,母亲生老病死由钟道贵全部负责,与其他子女无关。二、中街坐河朝坡两间门面房,母亲于2000年元月以两万元卖给钟某某一间(东头);西头一间以壹万元整卖给钟道贵,现两间房屋的房产证由母亲保存,母亲百年之后房产证由钟道贵、钟某某自行变更分户。以上协议经以上各方同意签字按手印后即可生效。”,原、被告及钟道贵均在此协议上有签名捺印,村干部三人作为见证者亦在协议上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
另查明,原、被告现争议房产路面下一层、平路面一层共约45㎡,2000年元月售价20000元基本对价。2002年原告改嫁至十堰居住生活,后夫死亡后常在十堰其女儿及羊尾长子家生活,近年与被告因山林柴扒补偿款20000元归属而闹僵关系,遂起诉要求收回房屋。
根据原告兰荷芝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被告钟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房屋用益某某归属。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对本案时效性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0年正月买卖房屋并交付房屋和房款,在2009年被告与钟道贵协商解决家庭矛盾时,签订协议对房屋买卖时间、价款、售卖房屋的位置及房产分割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此买卖协议从背景及内容上看,兼具分家析产的性质,并力求做到家产分配公平。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可以证实原告对此事也已知悉并参与其中,未持异议,房屋交付至今已达15年之久,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房屋用益某某归属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元月以20000元价款将房屋卖予被告,被告当日交付房款并于同年正月初六搬入经营并居住生活,其对不动产房屋行使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某某,原告依据西房字第No.98000095号郧西县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仅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不行使其他用益某某。《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依法登记,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原、被告及钟道贵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协议第二项对房屋所有权变更的约定系附期限合同,对房屋所有权变更约定期限为原告百年之后,现原告尚且健康,房屋所有权证亦在原告名下,无需变更归还。不动产所有权与用益某某亦可相分离,被告作为用益某某人可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被告在买卖发生后,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取得了房屋,占有、使用、获取收益长达15年,原告在此期间均未异议。因此,原告诉称要求归还房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所有权应以《合同法》规定自交付转移及不适用《物权法》的主张,系对法律适用的片面理解。《合同法》规定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交付生效系指一般动产,不动产和特定动产仍应登记后生效。因此,其因买受取得对房屋的占有、收益的用益某某,而房屋所有权仍需待期限届至时方可变更。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荷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荷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叶贵方 人民陪审员  贺祖明 人民陪审员  陈大海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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