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茵
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金龙(黑龙江佳木斯正大法律事务所)
原告兰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佳木斯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茵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智敏,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2014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口头承诺用款时间短,原告什么时候需要用款被告就什么时候还款。
后原告用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2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被告帮张海军销售钢材,同张海军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后被告同张海军算账,张海军称钱是原告兰茵出的,让被告给兰茵打条,被告把欠张海军的30000元也打在了兰茵的条里,共计150000元,被告陆续偿还兰茵80000元款,现在还欠兰茵70000元未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
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9月16日时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无法体现是否偿还该笔欠款。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查询单一张。
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
被告通过农业银行ATM取款机转账,共偿还原告5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31日给原告汇款50000元,该50000元款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欠款。
并非是偿还所欠原告150000元的欠款。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共欠原告款150000元及被告后期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共欠原告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请求被告应偿还欠款150000元,因被告在借款后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该50000元是偿还其他债务,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偿还的该50000元款应在欠原告欠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解除偿还50000元之外还偿还原告的合伙人张海军30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原告同案外人张海军合伙经商及偿还借款30000元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起即2015年3月12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兰茵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请求被告应偿还欠款150000元,因被告在借款后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该50000元是偿还其他债务,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偿还的该50000元款应在欠原告欠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解除偿还50000元之外还偿还原告的合伙人张海军30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原告同案外人张海军合伙经商及偿还借款30000元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起即2015年3月12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兰茵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300元。
审判长:高山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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