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男,生于1948年8月7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89年9月25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500x155634557。
代表人:王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朱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369.65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15时40分许,朱某某驾驶鄂E×××××的轻型货车,沿枝江市迎宾大道党校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宝筏寺村二组乡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兰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9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兰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兰某某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某某驾驶的鄂E×××××的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贵院判如所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朱某某驾驶的鄂E×××××的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已按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8951.8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无相应评估,不应计算。原告已年满7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该案中,原告只能主张原协议中未涉及赔偿的项目,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上述费用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15时40分许,朱某某驾驶鄂E×××××的轻型货车,沿枝江市迎宾大道党校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宝筏寺村二组乡村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兰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鄂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9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朱某某负主要责任,兰某某负次要责任。兰某某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筋突骨折、左膝贯通伤并股骨远端软骨损伤、左面部皮肤裂伤”并住院治疗7天,用去治疗费4655.82元。2018年7月9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兰某某支付鉴定费840元。同时查明,兰某某妻子病故,其女兰艳(公民身份号码:)患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1990年与陈舟结婚。朱某某驾驶的鄂E×××××的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与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并按协议将赔偿款8951.82元支付给兰某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宝筏寺村委会证明、保险事故调解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系朱某某侵权行为所为,应由朱某某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朱某某驾驶的鄂E×××××的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伍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该协议系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再次主张上述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40元,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接受治疗机构的医嘱,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营养费酌定21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原告之女兰艳1990年与陈舟结婚,兰艳不应再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籍,根据司法实践,参照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农村老年人领取养老金的条件是“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的规定,原告已年满69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老年人,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09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余下的合理损失为1824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1740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兰某某鉴定费588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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