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强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2228340Q。
负责人赵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信阳市新华西路金杯健康城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周飞艳(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泽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何泽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强勇、被告熊某某、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庆、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何泽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瑕疵,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交通状况,酌情予以认定。
八、经营者为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为92420922MA48T6735D(1-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中载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河口镇中心街,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副食、烟酒、百杂货批发零售。原告庭审中并作进一步的说明,其居住和经营都在该场所,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调查人员也实地进行了调查,可予以核实。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产经营,故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应按实际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熊某某、何泽美对该证据无异议,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有营业执照但不能证实该场所实际在营业,且因此减少了劳动收入,故原告相关损失应参照其农村户籍相对应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解释,结合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至原告起诉讼之日止,原告在该地已连续居住、经营一年以上,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熊某某、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何泽美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7月2日6时40分左右,被告熊某某驾驶牌号为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韭菜园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与左转弯由被告何泽美驾驶的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何泽美、原告和乘员何兰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湖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治疗费1191.34元,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后转至湖北省红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治疗费19567.07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5000元,自费14567.07元。2016年7月12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607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何泽美负事故同等责任,兰某某、何兰玲无责。2016年11月3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314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全休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
另查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系从车辆所有人高宗玲处借用,其借用车辆驾驶时具有驾驶资格,高宗玲为豫S×××××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办理了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湖北省××××中心街从事副食、烟酒、百杂货批发零售经营。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熊某某和何泽美的共同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某某致原告兰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因何泽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熊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熊某某和何泽美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湖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191.34元和红安县中医院治疗费用19567.07元以及原告提供的《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314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应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1191.34元+19567.07元+15000元=3575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3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方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故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3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34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伤残赔偿金,按照《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314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则该项损失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护理人员一名,护理时间按照《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314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90天计算护理费7677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来证实原告因伤需要护理以及实际产生了该项花费,故不应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湖北省红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处理及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以及《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314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对于计算该损失都有明确意见,且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主张按照12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按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年收入标准35589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11797.5元(35589元/年÷365天×121天)。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缴税证明来证实其具体收入,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故不应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赔偿被侵权人误工损失,是侵权人法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个体工商业户,从事副食、烟酒、百杂货批发零售经营,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的年收入标准35589元/年计算,原告请求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800元,对于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5129.9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37253.41元(35758.41元+1150元+34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损失为76076.5元(54102元+7677元+500元+11797.5元+2000元),涉案事故造成另一当事人何兰玲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1654.1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损失为127.54元,详见本院《(2017)鄂1122民初320号〈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涉案事故造成另一当事人何泽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1653.9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损失为127.54元,详见本院《(2017)鄂1122民初321号〈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涉案事故造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共计为40561.51元(1654.17元+37253.41元+1653.93元),造成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损失共计为76331.58元(127.54元+76076.5元+127.54元)。涉案医疗费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9184.42元(10000元×37253.41元÷40561.51元),对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金赔偿限额下损失承担76331.5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份28068.99元(37253.41元-9184.4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4034.49元(28068.99×50%),由被告何泽美承担14034.49元(28068.99×50%)。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熊某某和何泽美各自承担90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共承担85516元(9184.42元+76331.58元),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共承担14034.49元(28068.99×50%),被告何泽美应对原告的损失共承担14934.49元(14034.49元+900元),被告熊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5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34.49元。
三、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0元。
四、被告何泽美赔偿原告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934.4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熊某某和何泽美各自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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