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全(系兰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
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59号。
负责人:周俊,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经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水坪镇沙坝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董事长。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荣(系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兰某与被告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兰某的申请,同年10月19日依法追加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建材)为本案被告。2018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全和刘菊,被告童某某、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紫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永强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荣和冯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某某、兰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4253.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童某某驾驶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竹溪县水坪镇沙坝向城关镇方向行驶至熊家湾,因避让前方车辆越过双黄分道线与原告驾驶正在压双黄分道线左转的鄂C×××××号小型轿车(载宋瑞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宋瑞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生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小脑脑血肿;左侧天幕出血;头皮血肿;左锁骨骨折;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可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康复期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同年7月17日和8月14日,原告因弥散性小脑损伤恢复期先后两次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和15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对症治疗,注意休息,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原告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本次损伤护理时间共计180日。该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童某某驾驶的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
被告童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据相关规定答辩人应先依据分项赔偿原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宋瑞成,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2.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16112.00元,原告主张的是17000.00元,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4.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的,答辩人将在质证过程中逐项指出,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被告紫金财险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
被告永强建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庭审质证过程中再发表质证意见,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答辩人所有的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4.被告童某某是答辩人聘请的机动车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童某某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童某某个人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5.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十堰市太和医院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定额发票真实、合法,是原告为主张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主张其误工损失为4000.00元月,向本院提供了竹溪县丰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应聘登记表、员工转正审批表和误工证明各一份。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丰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提供社保证明,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银行流水,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00.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从事汽车销售工作,没有银行流水、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4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按4000.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标准应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零售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即41302.00元年。
3.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人保财险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水坪镇××河边村属于城乡结合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已经被竹溪县人民政府划入县城规划区,作为农村居民的主要生产资料承包地已予以征收,且原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31889.00元年。
4.关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但交通费在原告治疗期间是必然发生的客观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所在地、诊疗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1000.00元为宜。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7867.13元〔637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30天×40.00元天+29天×50.00元天)+营养费1470.00元(30天×20.00元天+29天×30.00元天)〕;2.护理费17365.81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3.误工费22291.76元(41302元年÷365天×197天);4.残疾赔偿金191334.00元(31889元年×20年×30%);5.鉴定费150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00元;8.车辆维修费16612.00元,共计326970.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童某某和原告兰某负同等责任。被告童某某驾驶的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除去鉴定费1500.0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000.00元,伤残赔偿金77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86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个受害者宋瑞成已另案起诉,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各预留30%)。不足部分240970.70元(326970.70元-86000.00元),由被告童某某和原告平均负担。
被告童某某应承担的损失为120485.35元(240970.70元÷2),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113748.58元〔(120485.35元-750.00元)×95%〕。剩余部分6736.77元(120485.35元-113748.58元),因被告童某某系被告永强建材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且事故并非由被告童某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童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永强建材予以承担。被告永强建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165.23元(5665.23元+135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给原告的6736.77元,剩余12428.46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为120485.35元(240970.70元÷2),因原告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紫金财险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部分110485.35元(120485.35元-10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兰某各项损失86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兰某各项损失113748.58元,共计199748.58元;
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兰某10000.00元;
三、兰某返还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12428.4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00元,减半收取计2978.00元,由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89.00元,兰某负担14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清志
书记员: 孙少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