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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张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滦河北岸远通矿业大厦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MA07N9J201。
负责人:胡晓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被告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被告张某、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负责人胡晓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84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张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镇宜兴路鑫港大街路口路段,对前方道路观察不清,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就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H×××××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该款在赔偿原告损失中应予扣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兰某某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滦平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二级护理。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情况。4、原告与滦平县守恩家政服务公司的护理协议一份、收据二张、滦平县守恩家政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执业证书一份,证明护理费15750.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
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3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50.00元/天=5250.00元,护理费157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7842.49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由被告张某承担80%的责任。
被告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中的收据、服务协议没有甲方签字不认可。对5号证据不认可。
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中有原告治疗胃部疾病用药177.32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不认可,因临时医嘱显示到2017年8月25日为口服用药,认可住院95天,47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按70%承担赔偿责任。护理天数扣减10天。交通费不认可,原告一直住院治疗且护工护理不会产生交通费,交通费票据总计金额100.00元,没有出发地、目的地及时间。
被告张某庭前提交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同时提出其给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张某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被告张某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平镇宜兴路鑫港大街路口路段,对前方道路观察不清,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西向东原告兰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兰某某伤后当天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3.L3-S1椎间盘突出;4.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5.非萎缩性胃炎;6.脑梗塞;7.慢性乙型××。出院医嘱:1.休息,门诊治疗,2.三周后复查,3.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练习,4.病情有变化及时复诊。原告兰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342.6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司法实践标准予认定;护理费15750.00元,根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长及就医地点远近本院予以酌定,以上合计47542.6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兰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兰某某、被告张某分别承担20%、8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燕某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可以折抵扣减。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治疗期间治疗胃部疾病用药费用,事实与法律依据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57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5950.00元;
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163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0元,合计21592.69元的80%即17274.15元;
两项合计43224.1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3224.1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张某500.00元,赔偿原告32724.1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0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100.00元,被告张某承担3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 杨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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