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庆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家喜,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郧西支公司)。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天丰大道7号。
负责人:白维斌,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周庆生、被告平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被告平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庆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4523.1元,残疾赔偿金30794.4元,护理费10251.6元,营养费3223.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963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13时许,周庆生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郧西县王家坪村沿发展大道往郧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发展大道工业园路口路段往工业园向右转弯时,与右方由王家坪村往郧西县城方向直行兰某某骑郧西40243号鸿尔达牌电动车相挂,造成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庆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某某无责任。兰某某受伤后在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周庆生在平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秉公裁判。
周庆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购买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剩余部分再由我赔偿。我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于我。
平安财险郧西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兰某某伤后在县人民医院开支治疗费49558.83元,由周庆生垫付。兰某某左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7月2日在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及误工时间为17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医疗期间营养期为120日,周庆生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周庆生所驾鄂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郧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兰某某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9558.83元、残疾赔偿金30794.4元(11844元/年×13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误工费14501元(170天×31138元/年÷365天)、护理费10236元(120天×31138元/年÷365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113330.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兰某某被被告周庆生驾驶的车辆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庆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周庆生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平安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兰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兰某某残疾赔偿金30794.4元、误工费14501元、护理费10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053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内赔付原告兰某某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余额395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42798.83元。被告周庆生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9558.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从上述赔付给原告兰某某款项扣减后直接赔付给被告周庆生。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周庆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忠义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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