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先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英。
委托代理人张威、刘宗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英于2013年12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扬、助理审判员陈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先亮、谭笔铭,被告(反诉原告)黄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刘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兰某某诉称,2005年5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与刘子善互换所得位于塘坊坳范围内209国道李家河至来凤方向右边的宽13米进深25米约340平方米的一块承包地转让给原告用作宅基地,转让价格为13000元,四至为:南至黄枚(梅)英住房50公分,北至刘子才责任地(大椿树),东至209国道边沟,西至209国道边沟上山25米处黄枚(梅)英自留山。2005年5月23日,塘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调整协议,由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收回后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原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在所转让的土地上建房,并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房子建好后,原告又在屋后空地上将原刘子善种植的柑橘嫁接了白柚树等品种。2011年5月,被告在原告屋旁建房,占用了原告屋边水沟宽30公分,长15米的土地做墙脚,引发相邻纠纷。由于被告建房未获相关部门批准,被责令拆除了一部分,被告认为是原告控告所致,以要收回其转让给原告的屋后空地为由,将原告种植的白柚树5棵、冰糖柑5棵、桂花树3棵、梅子树1棵、花椒树1棵、大枇杷树1棵砍掉,并将原告房屋的围墙及保坎毁掉4米长。原告多次申请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调解均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及围墙、保坎损失,数额以鉴定为准;返还原告长15米宽0.3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诉被告黄某英辩称,兰某某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不予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第二个请求与事实不符,是兰某某侵占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兰某某所指的树木是种植在我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该批树木兰某某并没有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黄某英诉称,2005年7月,反诉原告将其位于宣恩县李家河乡塘坊村五组小地名为塘坊坳的承包地(面积约340平方米)流转给反诉被告兰某某,四至约定明确,其中南距反诉原告住房50公分,但反诉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却超出界限使得其住房南墙与反诉原告原来的住房北墙间距不足50公分,反诉原告在拆除旧房修建新房时被迫将新房北墙向南推移,经村委会工作人员现场测量,反诉被告侵占反诉原告的承包地属实,期间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兰某某返还侵占反诉原告黄某英的长15米宽0.3米的承包地土地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兰某某辩称,我并没有侵占黄某英所谓的土地使用权,相反是黄某英侵占了我的土地使用权,黄某英反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英与我签有土地使用权置换的相关手续并得到相关部门批准,是黄某英侵占了我的排水沟,事实上界限非常清楚。黄某英称与我多次协商不是事实,我建房的时候双方都在场,当时黄某英并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黄某英的反诉请求。
本诉原告兰某某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①土地调整协议复印件两份,②领条复印件一份,③宣恩县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农户调查表复印件一份,④宣恩县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丘块示意图复印件一份,⑤兰某某宣恩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⑥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⑦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复印件一份,⑧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⑨陆思兵证明一份,⑩照片5张。证据一用以证明兰某某享有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兰某某修建房屋时留有一条长15米、宽0.3米的排水沟,黄某英侵占兰某某所留排水沟土地的事实。
证据二,①李家河派出所询问黄某英笔录一份,②李家河派出所询问兰先亮笔录一份,③李家河派出所询问潘庆雨笔录两份,④照片15张。证据二用以证明本诉被告砍掉了本诉原告的树木和拆除了本诉原告堡坎的事实。
证据三,李家河乡塘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载合同编号不一致系笔误。
本诉被告黄某英为支持其本诉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①宣恩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据一用以证明黄某英于2005年6月18日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二,领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达成土地流转协议,黄某英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流转给兰某某使用。
证据三,黄某英老房子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包含有宗地图)。用以证明黄某英原来的老屋的南北距离为11.7米,且房屋地基形状为规则长方形。
证据四,①黄某英新房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包含有宗地图),②李家河乡塘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③照片一张。证据四证明兰某某侵占黄某英宅基地,造成黄某英新修建的房屋地基形状不规则的事实。
证据五,①张明光证明一份,②潘庆雨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转让土地约定的四至分别为东至209国道边沟,西至向(黄某英)山上坡面25米,南至黄某英住房50公分,北至13米处为界。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证明一份。
证据二,现场勘验图一份。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①、②,黄某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③、④,系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⑤、⑥及证据三,其中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5060205079,与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合同编号5060205078不一致,但兰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李家河乡塘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该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编号不一致是书写错误,因李家河乡塘坊村村民委员会是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故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⑤及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⑥,系宣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宣恩县农村经济管理局证明其没有经营权证权证登记簿,但本案中相关有权机关并没有撤销兰某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⑦、⑧,系相关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⑨,能与兰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⑩,其中能反映双方房屋相邻状况的一张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四张照片无法核实,且黄某英认为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兰某某提交的证据二①、②、③,系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关于双方土地界址的内容,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准,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关于黄某英砍伐了多少树木的内容,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兰某某提交的证据二④,无法核实,且黄某英表示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
黄某英提交的证据一①、②、③,系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黄某英提交的证据二,与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②系同一书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某英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①,系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黄某英提交的证据四②,本院对其中反映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关于土地四至界限的内容,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准,本院不予采信。黄某英提交的证据四③,能与其提交的证据四①中的宗地图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黄某英提交的证据五,能与其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二,兰某某、黄某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李家河乡塘坊村村民委员会与黄某英签订了土地调整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约定黄某英将其位于塘坊村5组209国道边约340平方米的自留地(小地名塘坊坳)流转给兰某某使用。2005年7月20日,黄某英给兰某某出具了领条,表示将其位于209国道边的自留地约340平方米调整给兰某某使用,土地四至为:南距黄某英住房50公分,北至本组刘子才责任地(大椿树)为界,东至209国道边沟,西209国道边沟上山25米处黄某英自留山,并收到兰某某给付的林木补偿费13000元。2005年6月18日,兰某某与李家河乡塘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于当天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塘坊坳”承包地载明的四至为:东至209国道,南至黄某英房屋,西至黄某英山林,北至坎。2006年底,兰某某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塘坊坳”土地上建房,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载明的房屋四至为:东距209国道中心线12米,西至黄某英责任山,南至黄某英房屋,北至本户空地。2011年,黄某英拆除了其老房子,修建新房,该新房紧邻兰某某房屋(经实地勘察,两房屋相距约0.33米),双方发生争议,经过李家河乡塘坊村村民委员会及李家河乡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兰某某认为黄某英所修房屋的北面墙侵占了其长15米、宽0.3米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同时,兰某某亦认为其“塘坊坳”承包地在修建房屋时并未用完,其房屋后面(即房屋西面)的部分土地是其承包地,其在该承包地上嫁接栽种了一些树木,黄某英砍伐了其(兰某某)房屋后面承包地里的白柚树5棵、冰糖柑5棵、桂花树3棵、梅子树1棵、花椒树1棵及大枇杷树1棵,毁坏了其(兰某某)房屋后面4米长的围墙及保坎,要求判令本诉被告黄某英返还其侵占兰某某的长15米、宽0.3米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赔偿本诉原告的树木及围墙、保坎损失,并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
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黄某英提出反诉,黄某英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四至约定明确,其中南至黄某英住房50公分,兰某某修建房屋时超出其界限,使其房屋南面墙距黄某英住房不足50公分,侵占了黄某英的承包地。要求判令兰某某返还其侵占黄某英的长15米、宽0.3米的承包地使用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黄某英于2012年7月18日取得了其新建房屋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其宗地图上显示其房屋北至兰某某住宅。兰某某在庭审中举证的宣恩县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丘块示意图上载明:“塘坊坳”承包地东至黄某英山林,西面是209国道。黄某英出具的领条上载明的转让地塘坊坳“西209国道边沟上山25米处黄某英自留山”,经庭审查明,当时测量时是通过李家河乡塘坊村村委会干部测量,方法是依上坡斜面拉尺测量25米。同时,领条上载明的转让地“塘坊坳”南距黄某英住房50公分中的住房是黄某英的老房子,现已拆除,之后修建了新房。
本院认为,兰某某修建房屋经过了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并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而黄某英修建房屋亦取得了房屋土地使用证,均合法有效。兰某某房屋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南至黄某英房屋,但并未具体说明距黄某英房屋的准确距离,黄某英房屋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显示其住房的北面是兰某某住宅,亦未具体说明距离兰某某住宅(房屋)的准确距离。虽然黄某英出具的领条上载明转让地“塘坊坳”南距黄某英住房50公分,但经庭审调查,领条中所指黄某英住房系其老房子,已经拆除,重新修建了新房,兰某某亦在其转让的承包地“塘坊坳”上修建了房屋,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的地貌已破坏,无法核实双方的房屋是否超出了各自承包地(宅基地)的范围,也即无法核实双方修建的房屋是否侵占了对方的宅基地。故本诉原告兰某某要求本诉被告黄某英返还其侵占兰某某的长15米、宽0.3米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黄某英要求反诉被告兰某某返还其侵占黄某英的长15米、宽0.3米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亦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兰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地“塘坊坳”西至黄某英山林,而兰某某举证的宣恩县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丘块示意图上载明“塘坊坳”承包地西面是209国道,东面是黄某英山林,其明显矛盾。同时,黄某英出具的领条上载明:“塘坊坳”西209国道边沟上山25米处黄某英自留山,经庭审查明,转让时是通过李家河乡塘坊村村委会干部测量,方法是依上坡斜面拉尺测量,现在兰某某已在该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破坏了原来的地貌,无法核实“上山25米处”的具体地点,也即无法核实兰某某主张的树木及围墙、保坎是否在其承包地范围内,是否由其所有。综上,本诉原告兰某某主张本诉被告黄某英砍伐了其房屋后面承包地里的白柚树5棵、冰糖柑5棵、桂花树3棵、梅子树1棵、花椒树1棵及大枇杷树1棵,毁坏了本诉原告房屋后面4米长的围墙及保坎,要求本诉被告黄某英赔偿相应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论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黄某英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诉原告兰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黄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范韬
审判员 徐扬
代理审判员 陈涛
书记员: 呙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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