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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南漳县玉某湾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诉南漳县环境保护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某某
罗锋(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
王丹青(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
南漳县玉某湾休闲服务有限公司
戈仁锋(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南漳县环境保护局
杨忠保(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锋、王丹青,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漳县玉某湾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湾休闲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戈仁锋,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漳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罗家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保,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兰某某、玉某湾休闲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漳县环境保护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侨、代理审判员荣雯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锋、王丹青,上诉人玉某湾休闲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戈仁锋,被上诉人南漳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上诉人玉某湾休闲服务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南漳县环境保护局是否知道、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节事实不清。同时被上诉人南漳县环境保护局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原审法院却作出了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的(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上诉人玉某湾休闲服务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南漳县环境保护局是否知道、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节事实不清。同时被上诉人南漳县环境保护局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原审法院却作出了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的(2014)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任侨
审判员:荣雯芳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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