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贵明,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申诉被告邹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明、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日与林甸县花园镇永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原告为该村委会辖区的二屯、五屯、苗圃地进行看护提供劳务,村委会不能给付劳务费,用在林场边界的35亩开荒地抵顶劳务费,承包期限自2008年至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原告在耕种经营过程中,即2016年春季,被告以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为由,将土地收回,并以屯长身份,发包给二屯村民进行耕种经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5亩承包地,赔偿2016年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35亩土地(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告应对被告无权占有及被告对涉案土地“现实占有”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35亩土地具体位置,其不能证实该35亩土地被被告无权占有,所以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将本案所述的35亩土地“发包”给其他本屯村民,被告并未“现实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兰申并无向非现实占有的被告邹某某主张返还35亩土地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35亩耕地,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申对被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兰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富国
书记员:崔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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