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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翁云龙等与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某某
翁仁清
翁云龙
翁寒雪
汪顺彩
周明(郧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谢某某
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兰某某,女,生于1959年6月27日,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村民。
原告翁云龙,男,生于1984年2月12日,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村民,系原告兰某某之子。
原告翁寒雪,女,生于1985年11月24日,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村民,系兰某某之女。
原告汪顺彩,女,生于1924年10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县人,系兰某某公婆。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明,郧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仁清,男,生于1956年4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县人,系汪顺彩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执行款,代收文书、提起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住址: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庆,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供证据;自行和解、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提起反诉;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原告兰某某等与被告谢某某、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忠义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翁任清、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敬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翁仁先与被告谢某某在高速路快车道碰撞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速路高管认定,翁仁先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翁仁先伤后及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浙C×××××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谢某某负担30%,由其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翁仁先自己负担70%。其中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低于法定数额,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按其主张的数额予以保护。原告方其他各项费用经审核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翁仁先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兰某某、翁云龙、翁寒雪、汪顺彩。
二、上述交强险范围外损失余额医疗费3333.12元、死亡赔偿金余额、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83686.87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30%计款11510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兰某某、翁云龙、翁寒雪、汪顺彩。翁仁先交强险外其他损失由其自负。谢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3333.12元、现金40000.00元共计5333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从赔付原告兰某某、翁云龙、翁寒雪、汪顺彩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谢某某。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629元,原告兰某某、翁云龙、翁寒雪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翁仁先与被告谢某某在高速路快车道碰撞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速路高管认定,翁仁先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翁仁先伤后及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浙C×××××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谢某某负担30%,由其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翁仁先自己负担70%。其中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低于法定数额,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按其主张的数额予以保护。原告方其他各项费用经审核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翁仁先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兰某某、翁云龙、翁寒雪、汪顺彩。
二、上述交强险范围外损失余额医疗费3333.12元、死亡赔偿金余额、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83686.87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30%计款11510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兰某某、翁云龙、翁寒雪、汪顺彩。翁仁先交强险外其他损失由其自负。谢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3333.12元、现金40000.00元共计5333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从赔付原告兰某某、翁云龙、翁寒雪、汪顺彩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谢某某。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629元,原告兰某某、翁云龙、翁寒雪负担3800元。

审判长:彭忠义
审判员:江山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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