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
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
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柯某
柯尊华
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
负责人:张东敏,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明某某、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海、被告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告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芳、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65452.56元(残疾赔偿金33163.20元、误工费18611.50元、护理费767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63075.57元(其中医疗费79553.9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0元、营养费2417.17.00元、鉴定费1900.00元)。
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15时左右,明某某驾驶的鄂C×××××号货车在郧西县天河大道高速路桥下路段与兰某某驾驶载着张华国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华国、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明某某、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诊断,兰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少量液气胸、全身多处擦伤、软组织损伤。
经手术治疗,兰某某住院5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
经鉴定,兰某某的伤情被综合评定为伤残十级,赔偿系数为14%,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
明某某驾驶的鄂C×××××号货车车主是柯某,该车在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为维护兰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兰某某当庭要求增加赔偿交通费500.00元。
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属实,但我受柯某雇请帮其驾驶车辆,应由柯某承担赔偿责任。
我为兰某某垫付医疗费3300元。
柯某辩称:1、明某某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我只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明某某和我并不认识,明某某是受胡承明雇请,胡承明与郧西宏达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法律关系。
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本公司依法依规理赔,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请依法不予理赔;2、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明某某、兰某某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在收到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其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鄂C×××××号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此次事故给兰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结合张华国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责任者根据过错责任分担。
依据兰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结合张华国的损失,兰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7014.02元,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374.51元;兰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33633.97元,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88.09元;上述两项余款140385.39元,结合张华国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63173.43元,由明某某赔偿7019.27元(保险免赔部分),由兰某某自行负担70192.69元。
鉴定费1900.00元,由明某某和兰某某各担950.00元。
明某某支付的630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从中赔偿款中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损失50262.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损失63173.43元。
扣减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兰某某损失103436.30元。
三、被告明某某赔偿原告兰某某损失7969.27(7019.27+9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6300.00元,被告明某某还应支付1669.27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5.50元,由被告明某某承担717.75元,原告兰某某承担7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明某某、兰某某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在收到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其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鄂C×××××号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此次事故给兰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结合张华国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责任者根据过错责任分担。
依据兰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结合张华国的损失,兰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7014.02元,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374.51元;兰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33633.97元,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88.09元;上述两项余款140385.39元,结合张华国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63173.43元,由明某某赔偿7019.27元(保险免赔部分),由兰某某自行负担70192.69元。
鉴定费1900.00元,由明某某和兰某某各担950.00元。
明某某支付的630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从中赔偿款中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损失50262.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损失63173.43元。
扣减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兰某某损失103436.30元。
三、被告明某某赔偿原告兰某某损失7969.27(7019.27+9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6300.00元,被告明某某还应支付1669.27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5.50元,由被告明某某承担717.75元,原告兰某某承担717.75元。
审判长:李尚群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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