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兰某某与安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某某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安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城花园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
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安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车主驾驶本,行车本,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安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安某某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58381.45元。
原告其余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9914.2元,由被告安某某赔付。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58381.45元,共计68381.45元。
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9914.2元,其已赔付32000元,应再赔付原告7914.2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安某某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58381.45元。
原告其余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9914.2元,由被告安某某赔付。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58381.45元,共计68381.45元。
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9914.2元,其已赔付32000元,应再赔付原告7914.2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华云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