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原告兰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被告孙某某,被告人民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2.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误工费23,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818元、物损5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CX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江川路碧江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且认为数额过高,对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现就以下费用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0,07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200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内赔付107,660.80元、商业险内赔付3,822.50元。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C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碧江路东约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2019年1月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等进行了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兰某某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侧冈上肌腱损伤,左侧肩袖损伤,左肩关节积液等,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就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医疗费10,07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对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的费用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责任认定等,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对此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5,483.3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1,483.3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某某111,483.3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4.8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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