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淑凤
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孙羽男
原告兰淑凤,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路8号。
负责人刘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兰淑凤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政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被告虽抗辩称投保人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患有2型糖尿病的事实,但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既不具有证明力,又不能取代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疾病的确诊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投保时存在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兰淑凤保险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被告虽抗辩称投保人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患有2型糖尿病的事实,但无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既不具有证明力,又不能取代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疾病的确诊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投保时存在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兰淑凤保险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书记员: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