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快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商业西区3栋B单元22层2216号。组织机构代码:07050190-0。
法定代表人龚晓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龚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汤春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海斯伊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兴隆街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6055740436Q。
法定代表人龚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某诉被告武汉快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快付公司)、龚建明、汤春玲、武汉海斯伊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海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快付公司、龚建明、汤春玲、武汉海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武汉快付公司立即还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未付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并以本金3,0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再以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武汉快付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龚建明、汤春玲、武汉海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武汉快付公司向原告兰某提出因急需流动资金申请借款3,0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36%。被告龚建明、汤春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于同日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在此期间经过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6月13日,被告武汉海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6月14日,经原告同意,被告武汉快付公司将2,000,000元借款债务转移给他人。现借款人仍下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能支付,由此引发纠纷。
原告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据:
证据一、原告兰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兰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龚建明、汤春玲身份证复印件及武汉快付公司、武汉海斯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龚建明、汤春玲、武汉快付公司、武汉海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条、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武汉快付公司向原告兰某提出因急需流动资金要求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36%(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以借据记载为准)。被告龚建明、汤春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兰某于同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四、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证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武汉海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兰某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武汉快付公司向原告兰某提出因急需流动资金要求借款3,0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36%。被告龚建明、汤春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武汉快付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另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3日、12月26日按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武汉快付公司发放借款450,500元、967,000元、467,000元,计2,884,500元。该三笔属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49,500元、33,000元、33,000元,计115,500元的利息后的实际支付数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仅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496,000元。在此期间经过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6月13日,被告武汉海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6月14日,经原告同意,被告武汉快付公司将实际借款中的2,000,000元债务转移给他人。因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1日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与被告武汉快付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能够相互佐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龚建明、汤春玲、武汉海斯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兰某在履行出借义务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借款利息115,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应为2,884,500元。当原告依约履行该出借义务后,被告武汉快付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履行到期偿还债务的义务,但被告武汉快付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496,000元(将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115,500元的利息从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核减后,以借款本金总数2,884,500元从实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分别计算,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10日),对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显然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兰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同意被告武汉快付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将债务2,000,000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属双方权利、义务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转让之前的债务利息,被告武汉快付公司仍应承担,在此之后被告武汉快付公司实际下欠借款本金应为884,500元。被告龚建明、汤春玲、武汉海斯公司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均明确表示愿意为被告武汉快付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但借款人仍没有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建明、汤春玲、武汉海斯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龚建明、汤春玲、武汉海斯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武汉快付公司追偿。被告武汉快付公司、龚建明、汤春玲、武汉海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快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某偿还借款本金884,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88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再以88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快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某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
三、被告龚建明、汤春玲、武汉海斯伊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快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武汉快付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龚建明、汤春玲、武汉海斯伊通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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