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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洋与友谊县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友谊县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
法定代表人:林春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咏红,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刚,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兰洋因与被上诉人友谊县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兰洋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向被上诉人告知购买房屋意图为开办老年公寓,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出售房屋门前为广场,购买房屋两年后,在楼前兴建14号楼,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恶意隐瞒事实销售房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购房协议,返还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融某房地产公司在出售给上诉人兰洋诉争房屋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定购协议书》中未对诉争房屋楼前是否建设新楼作出约定,被上诉人融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友谊县规划局审批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事项。上诉人兰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融某房地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兰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兰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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