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兰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火柴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甄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永福、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甄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永福、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被上诉人甄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兰永福、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孙柏成收条一份,该证据系孙柏成收到三轮车货款1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兰永福、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苑树礼、赵生证人证言各一份以及孙柏成视听资料(光碟)一份,因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兰永福、王某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孙柏成向兰永福的商店送电动车以及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永福从甄德生处购买了电动车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兰永福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兰永福、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王某某亦认可所购电动车的事实,故该笔货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兰永福、王某某对该笔货款应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兰永福、王某某主张不拖欠货款13880元,但甄德生举示的由兰永福签字,并加盖“铁力市正阳铃木摩托车商店”章的欠条为证,兰永福、王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欠条的真实性,故二人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兰永福、王某某称供应电动三轮车及配件是通过孙柏成联系并负责供货,并将剩余货款交付孙柏成,但本案欠条在甄德生处,一审法院判决二人偿还甄德生欠款并无不当。兰永福、王某某主张甄德生供应的电动三轮车中,有两台存在质量不合格,至今仍在其商店库存中,故不存在欠货款5000元。因兰永福、王某某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永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高峰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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