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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李阳权等与克东县大自然作物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克东县。
原告:李阳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克东县。
原告:田玖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克东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丹丹,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县大自然作物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克东县玉岗镇北兴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李阳权、兰某某、田玖京与被告克东县大自然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自然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权、兰某某、田玖京、被告克东县大自然作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某、李阳权、田玖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兰某某AKDH黄豆商品净粮的差价款18,350.00元、田玫京AK**黄豆商品净粮的差价款12,818.00元、李阳权AKDH黄豆商品净粮的差价款17,115.00元。合计:48,283.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与我们三名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提供AKDH黄豆种子给四名原告耕种,由被告收购三名种植户所种植的AKDH黄豆商品净粮。收购价是每市斤两元三角。2017年2月14日被告又和三名种植户签订了统一的AKDH黄豆订单种植合同,约定的收购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到了收购时间,被告迟迟不通知四名原告将净粮送到指定地点。我们三人与被告沟通多次,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并告知我们三人其没有找到买家。2018年5月22日我们三名原告与被告协商我方将净粮自行出卖,被告同意以1.90元每市斤的价格给予三名原告补偿。现在三名原告所种植的AKDH黄豆商品净粮已经卖出,但是被告迟迟没有给付差价款。现因AKDH黄豆商品净粮差价款的给付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
克东县大自然作物农民专业合作社答辩如下,三原告要求给付AKDH黄豆商品净粮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合同的依据,答辩人不能给付。三原告没有真实地向法院陈述事实。三被答辩人是2017年2月14日与答辩人签订的AKDH黄豆订单种植合同,而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2016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收购价是每市斤两元三角。答辩人主张解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法律关系应当以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AKDH黄豆订单种植合同》为依据。《AKDH黄豆订单种植合同》签订后,合同条款答辩人都已经依照合同履行完毕。而三被答辩人提出的差价款没有合同约定,三被答辩人所生产出来的AKDH黄豆由于质量达不到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的质量,三被答辩人生产的AKDH黄豆碎半豆多,含有杂质多,水分大。答辩人明确表示按普通商品豆价格回收,收购地点是北兴村4组答辩人设立的收购点。三被答辩人因为要将AKDH黄豆运往玉岗镇北兴村4组答辩人开设的收购点,并且是按普通豆价格收购,三被答辩人表示不划算,然后被答辩人三人自己自行出售,这完全是三被答辩人的行为,至于三被答辩人卖了多少斤、价格如何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李阳权、兰某某、田玖京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了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AKDH黄豆订单种植合同》、克东县大自然作物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杨文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关于原告大豆收购的价格协议、录音证据及王金三出具的收购三原告大豆的收据及证明为证。被告举出其他法院类似判决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5日,大自然合作社理事长杨文为李阳权、兰某某和田玖京出具了一份AKDH黄豆订单种植合同,注明收购价每市斤两元三角,大自然合作社盖章,三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当事人双方又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AKDH黄豆订单种植合同》(合同中按照习惯写为黄豆,即为大豆)。约定大自然合作社按照10元/斤的价格出售“AKDH”大豆种子给李阳权等四农户种植,然后按照2.00元/市斤的价格收购三名种植户所种植产出的AKDH大豆(芽豆)商品净粮。约定收购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李阳权、兰某某、田玖京依约定种植后,大自然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回收该AKDH”大豆,因该大豆与普通大豆不同,豆粒较小,主要用作芽豆用途,2018年5月22日,李阳权三户农户将该“AKDH”大豆以低于普通大豆的价格卖给他人,造成与合同原约定价格不同的差价损失;其中,李阳权的48900市斤大豆以1.55元/市斤价格出售;兰某某23000市斤以1.55元/市斤价格出售,另有13000市斤“AKDH”黄豆因大自然合作社拒收,后期保管不当,有部分发霉现象,以1.2元/斤出售;田玖京的36800市斤大豆以1.55元/市斤价格出售。庭审中,大自然合作社未提供该AKDH黄豆适宜在黑龙江省种植的审定手续,亦未提供李阳权、兰某某及田玖京生产的大豆不合格的证据。

本院认为,国家为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对种子销售经营或变相销售实行严格的审定和备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第十九条规定: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除该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本案中,李阳权、兰某某、田玖京未在2016年12月25日的合同上签名,克东县大自然作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李阳权、兰某某、田玖京等三农户又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AKDH黄豆订单种植合同》,后订立的合同取代了2016年12月签订的AKDH大豆订单种植合同。种植回收合同签订后,大自然合作社实际上以10元/斤的价格将“AKDH”豆种卖给农户种植,并约定以2.00元/斤的价格回收产出的大豆,大自然合作社实质上构成了种子的销售。其辩称李阳权、兰某某、田玖京等农户种植的“AKDH”大豆不合格及种植程序不符合规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合同中约定的所谓“AKDH”大豆具有本地销售的审批备案手续,或存在适合本地的、科学的、经严格审定的种植程序性规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农户生产的大豆质量存在问题,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录音等证据证实农民因其不回收大豆给农民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李阳权、田玖京主张要求大自然合作社赔偿差价损失的请求标准不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兰某某因大自然合作社拒绝依照合同收购亦造成了差价损失,考虑到其以1.20元/斤销售的部分大豆自身也存在保管不当的因素,故对兰某某该部分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对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克东县大自然作物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阳权损失17,115.00元、田玫京损失12,818.00元、兰某某损失15,350.00元;
二、驳回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克东县大自然作物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0元,减半收取计503.50元由克东县大自然作物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君

书记员: 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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