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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十堰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某某
高伟(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何明
黄贵飚(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庞美刚(湖北十堰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

原告兰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十堰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周邦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该公司总经理。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黄贵飚,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庞美刚,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十堰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文某公司、陈某某分别向我借款112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0年12月14日前偿还;2010年12月16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360000元。
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48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A2、《借条》一份,2010年11月28日由被告陈某某、文某公司出具,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兰某某借款1123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14日还清;
A3、《借条》一份,2010年12月16日由被告陈某某出具,证明时任被告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360000元,该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A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此为公司行为,被告文某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A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兰某某系经人介绍才借款给时任被告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且被告陈某某还口头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被告文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向原告兰某某借款,若我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借贷行为,原告应向其索要,而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2009年12月16日《十堰日报》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6日,文某公司登报声明行政公章与财务章作废。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兰某某起诉被告陈某某的主体不适格,陈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外的民事活动应由文某公司承担;另外该笔借款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公司项目,应由文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C1、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证明2010年12月28日之前,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
C2、借款抵押合同2张、借条3张、收条2张、存款回单27张、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1张、仲裁费票据1张、借款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文某公司向原告兰某某借款是用于偿付对外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某公司对原告兰某某提交的证据A1、A4均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上公章与文某公司现有公章不一致;对证据A3认为系被告陈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A5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举交证据A1-A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A3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A5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原告兰某某对被告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条上文某公司盖章系已作废的公章。
被告陈某某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条上文某公司签章虚假。
原告兰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C2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文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C1、C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某在文某公司因四七厂项目向原告兰某某借款1123000元时,系被告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债务人应是文某公司。
原告兰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12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虽然在落款处注明“十堰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未加盖文某公司公章,原告兰某某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由被告陈某某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1123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360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1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47元,由被告十堰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2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某在文某公司因四七厂项目向原告兰某某借款1123000元时,系被告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债务人应是文某公司。
原告兰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12月1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虽然在落款处注明“十堰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未加盖文某公司公章,原告兰某某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由被告陈某某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1123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360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1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47元,由被告十堰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2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619元。

审判长:何新
审判员:肖帮利
审判员:何源

书记员:陈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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