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许玉国,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广,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兰永某与被告杨某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兰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杨某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广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兰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3134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待原告定残后另行主张。2、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15时30分许,兰永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8国道废弃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废弃段与南宫市段芦头新村交叉口时,与沿段头新村内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杨某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兰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了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永某、杨某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杨某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
本案原告兰永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冀A×××××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的主要异议是:
1、原告的医疗费确实存在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适当扣减。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被告称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3、原告提供的购买双拐票据80元不是正规发票,同意双拐价格50元。4、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提供的证据是清河县急救中心证明和出租车发票两张,被告称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考虑到原告实际产生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5、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8条请求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费每天50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8元,被告称认可住院期间为营养期、护理期,营养费应当每天3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6、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被告称应当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15时30分许,兰永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08国道废弃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废弃段与南宫市段芦头新村交叉口时,与沿段头新村内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杨某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兰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3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永某、杨某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7日24时止。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99324.27元,是原告在清河县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的实际费用,被告称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清河县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共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确认为100元,共计1300元。
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清河县急救中心证明和出租车费票据,能够证实其从清河县转院到省三院的急救车费用为1600元,出租车费用为29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还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18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双拐)费。原告提供的购买双拐收费单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费用80元,依法予以确认。
5、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8条规定,护理期酌情确定为120天、营养期酌情确定为140天,护理标准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天98元计算,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为11760元、营养费为42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参与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75%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待定残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兰永某交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80元、护理费117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永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824.27元的75%,即7111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杨某运负担1085元,原告兰永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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