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年,男,生于1970年11月3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候某某,女,生于1978年5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身份证住址松滋市,现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兰某年与被告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告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84500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多次找原告借款,2016年1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45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立借据一纸,并承诺2016年1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直至现在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特具文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候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原、被告之间系婚外同居关系,从2012年至2015年年底,被告甚至为原告怀孕两次。2015年年底,为解除这种同居关系,被告不得已向原告出具了这份借条,该借条的数额实际是双方的共同开支;2、该借条上并未注明利息,原告请求付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婚外男女朋友关系,相处期间被告候某某以做生意为由数次向原告兰某年借款(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至2016年1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候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兰某年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兰某年现金84500元(捌万肆仟伍佰元整),2016年1月6日还清。借款人:候某某。备注:以前所有借条作废。证明人:XX。”,案外人XX亦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候某某于2016年及2017年分两次通过其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的方式,向原告兰某年还款2万元。后经原告兰某年催讨,被告候某某未予偿还其余欠款,原告兰某年遂于2019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年与被告候某某相处期间,被告候某某数次向原告兰某年借款,后经双方于2016年1月进行结算,被告候某某向原告兰某年出具借款借据,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候某某依法应当向原告兰某年清偿下余欠款,并应自原告兰某年起诉之日起向原告兰某年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借款利息。被告候某某辩称其并未实际借款,该借条的数额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开支,为分手不得已给原告兰某年出具借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且与其出具的借据内容相悖,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兰某年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候某某偿还原告兰某年借款64500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兰某年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兰某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候某某承担730元,由原告兰某年承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 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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