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电话:1510645906。
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文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家胡同16号。组织代码证号:80129427-2。
负责人宋玉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以与被告张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销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霸州市大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兰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兰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92487.76元。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
2016年10月27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兰某某双侧胸部12根肋骨骨折所致伤残为8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600元。
伤者兰某某为霸州市冒盛家具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为其女王微微,同为该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宗建军,该车在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伤残鉴定结论书、误工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兰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2、伤残项下,原告居住地属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30%=156912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故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10000元。因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的调解协议,且被告张某某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