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生于1940年12月15日,汉族,湖北省来某县人,户籍所在地来某县。现住来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桂菊,来某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住所地:来某县翔凤镇渝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07065000A。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生于1981年4月11日,回族,湖北省来某县人,住来某县。
原告兰某某诉称,2016年10月3日,被告马某驾驶鄂Q×××××号车沿接龙路(观城坡)至霓虹路方向行驶,11时15分,当车行至接××与霓虹路交叉路口处时,将坐在路边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兰某某双侧骨折,双小腿皮肤坏死。经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无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赔偿了部分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257816.74元,减去已给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23281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并且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来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拟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四、来某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及收费收据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的事实。证据六、来某县翔凤镇花园堡社区的证明,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条款,拟证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马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马某驾驶鄂Q×××××号车沿接龙路(观城坡)至霓虹路方向行驶,11时15分,当车行至接××与霓虹路交叉路口处时,将坐在路边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经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某某在来某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原告兰某某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毁损伤。在来某武陵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次共用去医疗费141479.74元。原告到恩施医院复查作鉴定用去交通费400元,复印病历资料用去复印费15元。2017年11月8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作出评定,经鉴定原告兰某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八级,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81日(自2016年10月3日起计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某为其支付了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为其支付了10000元。2018年1月3日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257816.74,减去已给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23281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兰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同时查明,马某驾驶的鄂Q×××××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兰某某自1999年起长时间在湖北省××翔凤镇生活居住,其主要经济来源和主要消费地域均在城镇。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堂、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马某违规驾驶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马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当事人及保险机构均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马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即马某承担责任。原告兰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1479.74元、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32677元计算为34109元(381天×32677元÷36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费确定为3500元(70天×5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11430元(381天×30元/天),根据原告双下肢受伤致残的情况,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额度确定33%,经计算为48486.9元(29386元×5年×33%),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受到的精神伤害是客观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2420.64元。二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某某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1430元)10000元;护理费34109元、残疾赔偿金为48486.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599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减交强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146409.74元。三、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兰某某的复印费1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在理赔款总额中予以抵减。原告兰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支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马某实际支付的18000元。五、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242405.6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来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县支行;账号:17×××7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按照规定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克昌
书记员:王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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