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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诉张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士柱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兰士成
兰永海
张玉国

原告兰士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士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兰永海(被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被告张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原告兰士柱与被告兰士成、张玉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兰士柱及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兰士成委托代理人兰永海、被告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张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士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兰士成对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玉国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黑M93959行车证没有异议,对黑M93977行车证有异议,认为原行车证在其处,原告的行车证是后补的,行车证是兰士成交给他的,这两台车都是兰士成的。
二、原告兰士柱对被告张玉国所举的证据一行车证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行车证不能证明该车是兰士成的,车辆是原告的,对证据二无意义;被告兰士成对被告张玉国所举的证据一行车证无异议,对证据二没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兰士成均无异议,被告张玉国虽然对证据二中黑M93977行车证有异议,认为该车的原行车证在其处,经核对两本行车证均是黑M93977行车证的登记人均为兰士柱,只是原告出示的黑M93977行车证是补办的,故对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证实原告是本案诉争车辆实际车主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张玉国所举的证据一黑M93977行车证,经核对两本行车证均是黑M93977行车证,登记人均为兰士柱,故对张玉国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所举证据证明车辆是兰士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因该裁定书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且原告无异议,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二证明本案诉争车辆已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异地扣押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3日,原告兰士柱购买本案诉争陕汽牌SX3255DR384自卸汽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黑M93959、黑M93977,原告购买车辆后,车辆一直由被告兰士成负责经营。2014年1月,被告兰士成将本案诉争车辆借给被告张玉国,张玉国将本案诉争车辆存放于肇东市正阳八道街北停车场内,致使本案诉争车辆一直未能返还。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因兰士柱、兰士成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将本案诉争车辆异地扣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兰士柱是否是本案诉争的两辆车辆的实际车主;二、被告张玉国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完税证、销售发票上记载人均为原告兰士柱,诉争车辆虽然由被告兰士成占有,但兰士成认可是原告委托其经营管理,故本案的车主应为兰士柱,其有权请求二被告返还车辆,但本案诉争车辆因兰士柱、兰士成与案外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已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异地扣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国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2万元,因本案诉争车辆是原告自愿委托兰士成经营管理,是兰士成将本案诉争车辆借给张玉国,兰士成应预知车辆出借的后果,未尽到管理人应尽义务,应对出借车辆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负责,且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营运损失,故原告要求张玉国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士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完税证、销售发票上记载人均为原告兰士柱,诉争车辆虽然由被告兰士成占有,但兰士成认可是原告委托其经营管理,故本案的车主应为兰士柱,其有权请求二被告返还车辆,但本案诉争车辆因兰士柱、兰士成与案外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已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异地扣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已无实际意义,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国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2万元,因本案诉争车辆是原告自愿委托兰士成经营管理,是兰士成将本案诉争车辆借给张玉国,兰士成应预知车辆出借的后果,未尽到管理人应尽义务,应对出借车辆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负责,且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营运损失,故原告要求张玉国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士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梁万生
审判员:姜宝东
审判员:王永成

书记员: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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