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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陈某同居析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某某
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陈某
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某某,女,满族,1961年3月出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1961年9月出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某某申请再审称:(一)64.87平方米房屋实际产权人为申请人之子杨安猛,原判未查清。
(二)申请人自行购买37.98平方米房屋,并自行装修,该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被申请人无权分割。
(三)双方于2008年4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判认定2009年4月解除同居关系错误。
(四)1994年美溪兴安饮料厂欠申请人木材运费34952.44元,其用美溪兴安饮料厂厂房东侧空地使用权冲抵了申请人该笔债权,400平方米鸡舍建在该块土地上。
美溪兴安饮料厂出具的证明和欠条及鸡舍建设用房批文证实鸡舍是申请人的个人财产。
兰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何时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
2014年7月28日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终止同居的时间为2009年4月,并在该笔录上签字。
兰某某现主张双方于2008年4月解除同居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双方2009年4月终止同居正确。
关于64.87平方米门市房及37.98平方米门市房是否属于双方共有财产的问题。
1998年至2009年4月兰某某与陈某同居生活。
上述两处房屋均系2008年7月9日通过美溪区棚户区改造所取得,售楼凭证体现的交款人均为兰某某,加盖现金收讫章,该两处房屋均于2009年4月9日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兰某某。
该两处房屋属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
2009年6月16日在兰某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期间,兰某某未经陈某同意,擅自将64.87平方米门市房变更到杨安猛名下,亦不构成善意取得。
兰某某主张64.87平方米门市房为杨安猛所有及37.98平方米门市房不属于其与陈某共有财产,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鸡舍是否是兰某某个人财产的问题。
2014年4月24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兰某某陈述鸡舍审批手续是以其个人名义申请,但由双方共同建设。
2014年7月28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兰某某陈述同意鸡舍按共同财产分割,但要求先将鸡舍场地价值扣除。
兰某某的上述陈述证实,其认可鸡舍系双方共有财产。
原审将鸡舍场地价值认定为兰某某个人财产,并将鸡舍价值扣除鸡舍场地价值后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兰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何时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
2014年7月28日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终止同居的时间为2009年4月,并在该笔录上签字。
兰某某现主张双方于2008年4月解除同居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双方2009年4月终止同居正确。
关于64.87平方米门市房及37.98平方米门市房是否属于双方共有财产的问题。
1998年至2009年4月兰某某与陈某同居生活。
上述两处房屋均系2008年7月9日通过美溪区棚户区改造所取得,售楼凭证体现的交款人均为兰某某,加盖现金收讫章,该两处房屋均于2009年4月9日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兰某某。
该两处房屋属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
2009年6月16日在兰某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期间,兰某某未经陈某同意,擅自将64.87平方米门市房变更到杨安猛名下,亦不构成善意取得。
兰某某主张64.87平方米门市房为杨安猛所有及37.98平方米门市房不属于其与陈某共有财产,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鸡舍是否是兰某某个人财产的问题。
2014年4月24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兰某某陈述鸡舍审批手续是以其个人名义申请,但由双方共同建设。
2014年7月28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兰某某陈述同意鸡舍按共同财产分割,但要求先将鸡舍场地价值扣除。
兰某某的上述陈述证实,其认可鸡舍系双方共有财产。
原审将鸡舍场地价值认定为兰某某个人财产,并将鸡舍价值扣除鸡舍场地价值后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兰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运
审判员:李卓
审判员: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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