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兰某与被告耿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耿某某向兰某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时,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经到期,耿某某、陈某某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第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耿某某借款6000000元,其中的5000000元由兰某通过银行转入耿某某指定账户,1000000元通过兰某、耿某某、尚红坤、张颖秋之间的代偿行为由耿某某取得,上述事实,有耿某某向兰某出具的借条、付款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十堰培轩商贸公司和尚红坤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作为借款人,耿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兰某要求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月息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因兰某出借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且已经收到自2015年3月26日至自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故,之后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耿某某向兰某借款时,陈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写明保证的方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兰某要求陈某某对耿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兰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耿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耿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文泉 审判员 尤 丽 审判员 康秀深
书记员: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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