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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某。
被告: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东甘庄村。
法定代表人:秦全忠。

原告兰某与被告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工资14300元。事实和理由:兰某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在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为被告打工,工种加油员,劳动报酬每月工资1200元,属农民工打工。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原告挣工资款共计21600元,中途预支7300元,目前拖欠工资款143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所欠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家中生活困难,靠打工生活,拿不到工资款家中将无法生活。综上所述,被告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法人代表秦全忠拖欠原告工资款长时间不还,讨要工资款不给已是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85条之规定,被告秦全忠理应付给所欠劳动工资款,并支付二倍的工资赔偿金给原告。
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兰某提供的宣化县劳动用工备案表上有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宣化县洋河南镇劳动保障事务工作站、宣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印章,能够证实兰某为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提供劳务;2.兰某提供的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出具的欠条,证实了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欠兰某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21600元,支付7300元,尚欠14300元未支付兰某;3.兰某提供的证人李某,在庭审中也证实了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欠兰某工资款143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兰某为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提供劳动,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是用人单位,兰某是劳动者。用人单位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应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兰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其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4300元工资一直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违法不按时支付工资的行为,不是兰某主张赔付所欠工资二倍的法律依据,故兰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某要求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支付所欠工资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兰某工资款1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河北宣化洋河南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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