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
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李海红
原告(反诉被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
原告兰某与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张某甲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本诉原某兰某为与本诉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先后给付本诉被告现金11000元,白金钻戒一枚,出资为本诉被告购买冀R×××××马自达6汽车一辆,虽然该车登记在本诉被告名下,但应归本诉原某所有,是本诉原某基于与本诉被告结婚为目的对本诉被告的赠与,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结婚登记的可能,故对于本诉原某要求本诉被告返还现金11000元、白金钻戒一枚、冀R×××××马自达6汽车一辆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诉原某要求本诉被告返还现金51100元、黄金手链一个、黄金项链一个,因本诉被告否认本诉原某曾经给付过上述物品,且本诉原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本诉原某要求本诉被告返还现金51100元、黄金手链一个、黄金项链一个的主张不予支持。本诉原某要求本诉被告返还冀R×××××马自达6汽车的相关手续、装饰的真皮座椅、导航,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办理冀R×××××马自达6汽车的相关手续是由其出资办理,装饰的真皮座椅、导航的存在,故本院对本诉原某要求本诉被告返还冀R×××××马自达6汽车的相关手续、装饰的真皮座椅、导航的主张不予支持。本诉原某认可购买冀R×××××马自达6汽车时本诉被告支付了1000元订金,且无证据证明已将该1000元给付本诉被告,故本诉原某应将购车订金1000元返还本诉被告。本诉被告抗辩称本诉原某给付的11000元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本诉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应将此11000元返还本诉原某。本诉被告抗辩称冀R×××××马自达6汽车是由其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本诉原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购买该车是由本诉原某家出资,故该车属于本诉原某给付本诉被告的彩礼,本诉被告应予返还。反诉原某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海尔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三星牌彩电一台,1301#沙发三件,双人床两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顶箱衣柜一对,书架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等物品,反诉被告否认上述物品在其处,且反诉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反诉被告处,故本院对反诉原某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张某甲返还本诉原告兰某现金11000元、白金钻戒一枚、冀R9605R马自达6汽车一辆。本诉原告兰某返还本诉被告张某甲现金1000元。折抵后本诉被告张某甲返还本诉原告兰某现金10000元,其余财产不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本诉原告兰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甲反诉请求。
如本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案件受理费5290元、保全费145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740元,本诉被告负担5000元。本诉被告负担部分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履行时径付本诉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本诉原某兰某为与本诉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先后给付本诉被告现金11000元,白金钻戒一枚,出资为本诉被告购买冀R×××××马自达6汽车一辆,虽然该车登记在本诉被告名下,但应归本诉原某所有,是本诉原某基于与本诉被告结婚为目的对本诉被告的赠与,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结婚登记的可能,故对于本诉原某要求本诉被告返还现金11000元、白金钻戒一枚、冀R×××××马自达6汽车一辆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诉原某要求本诉被告返还现金51100元、黄金手链一个、黄金项链一个,因本诉被告否认本诉原某曾经给付过上述物品,且本诉原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本诉原某要求本诉被告返还现金51100元、黄金手链一个、黄金项链一个的主张不予支持。本诉原某要求本诉被告返还冀R×××××马自达6汽车的相关手续、装饰的真皮座椅、导航,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办理冀R×××××马自达6汽车的相关手续是由其出资办理,装饰的真皮座椅、导航的存在,故本院对本诉原某要求本诉被告返还冀R×××××马自达6汽车的相关手续、装饰的真皮座椅、导航的主张不予支持。本诉原某认可购买冀R×××××马自达6汽车时本诉被告支付了1000元订金,且无证据证明已将该1000元给付本诉被告,故本诉原某应将购车订金1000元返还本诉被告。本诉被告抗辩称本诉原某给付的11000元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本诉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应将此11000元返还本诉原某。本诉被告抗辩称冀R×××××马自达6汽车是由其出资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本诉原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购买该车是由本诉原某家出资,故该车属于本诉原某给付本诉被告的彩礼,本诉被告应予返还。反诉原某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海尔冰箱、洗衣机、空调各一台,三星牌彩电一台,1301#沙发三件,双人床两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顶箱衣柜一对,书架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等物品,反诉被告否认上述物品在其处,且反诉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反诉被告处,故本院对反诉原某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张某甲返还本诉原告兰某现金11000元、白金钻戒一枚、冀R9605R马自达6汽车一辆。本诉原告兰某返还本诉被告张某甲现金1000元。折抵后本诉被告张某甲返还本诉原告兰某现金10000元,其余财产不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本诉原告兰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甲反诉请求。
如本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案件受理费5290元、保全费145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1740元,本诉被告负担5000元。本诉被告负担部分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履行时径付本诉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长:王海波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唐振
书记员:段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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