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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田某培等与来某某茧丝绸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26日,苗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原告:田某培,男,生于1950年5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原告:洪家清,男,生于1958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被告:来某某茧丝绸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解放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兰某某、田某培、洪家清诉被告来某某茧丝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田某培、洪家清,被告来某某茧丝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来某某茧丝绸公司系1989年12月26日设立正科级事业单位,归口原告来某某财委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化管理。1991年3月19日,来某某茧丝绸公司报经来某某工商局登记注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干部9人,合同制工人6人,无编制工人15人,退休人员23人,桑蚕技术员67人。原告兰某某、田某培、洪家清三人为桑蚕技术员。2008年8月15日,来某某人民政府成立来某某茧丝绸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主导被告来某某茧丝绸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被告来某某茧丝绸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对原告兰某某、田某培、洪家清等桑蚕技术员的用工性质及补偿待遇的落实产生争议,因此发生矛盾并引起信访和上访。2013年8月,桑蚕技术员中的田某华、刘永久等人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系被告在政府及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田某华等人起诉。现三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属被告单位合同制工人,享受被告正式员工待遇,实质上系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仅限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人身、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对于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2008年8月15日,来某某人民政府成立来某某茧丝绸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主导被告来某某茧丝绸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在该种情形下的企业改制,应认定为企业“非自主”改制。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无论是被改制的企业还是企业职工,与政府之间均存在行政性、服务性关系,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兰某某、田某培、洪家清所诉纠纷,因被告来某某茧丝绸公司“非自主”改制而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兰某某、田某培、洪家清的诉求,应申请主导改制的来某某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田某培、洪家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红

书记员: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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