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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13020860-0。
法定代表人丁元德,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百货大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牡丹江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牡丹江百货大楼是国有企业,2001年2月28日牡丹江市贸易局受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与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牡丹江百货大楼并购协议,2001年2月23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牡丹江百货大楼并购协议的批复。牡丹江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0%,自然人持股10%的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的批复,大连市国资委将持有的100%的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有被告牡丹江百货大楼公司90%的股份,被告亦随之改制,被告的两次改制行为均系由政府主导,原告兰某某要求被告返还198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改制补偿金3685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兰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兰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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