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与原告兰某某系夫妻关系),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丁元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百货大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牡东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兰某某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牡民终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被告牡丹江百货大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1983年8月至2010年10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4770元(1755元×27年×2倍);2.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分红款2969460元(94770元÷原始每股1.5元×现每股4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9年10月,原告兰某某到牡丹江百货大楼工作,2010年1月牡丹江百货大楼进行改制,更名为现在的被告,根据改制方案原告选择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11日因原告违反了纪律,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牡丹江百货大楼改制方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前身牡丹江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情况,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02年12月31日中共牡丹江市委牡发[2002]26号文件即牡丹江市委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2005年4月21日中共牡丹江市市委办公室牡办发[2005]14号文件即中共牡丹江市委办公室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用于安置职工资产进行监管的若干意见。意在证明:在合同期内新企业不可随意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合同补充条款或附加协议中应列明: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应予兑现所提取的以前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支付该职工在新企业工作时间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共牡丹江市市委办公室牡办发[2005]14号文件说明牡丹江市国有企业改制应按照中共牡丹江市委牡发[2002]26号文件。
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文件是针对牡丹江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制定的,与被告2009年至2010年的企业改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牡丹江百货大楼于2001年由牡丹江市政府主导进行企业改制,牡丹江市贸易局作为牡丹江市国有资产管理授权单位与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牡丹江百货大楼并购协议。原告举证的以上两份文件均于2001年之后施行的,故两份文件与此次改制无关联性。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9日通过股份制改造方案及股份制改造职工及离退休等人员安置方案,对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子公司进行改制,此次改制不是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主导的,故以上两份文件与此次改制亦无关。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一份、被告与韦士华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被告改制后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案外人韦士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给付原告补偿金,每年按照1755元,从1983年8月计算至2010年10月。
被告牡丹江百货大楼公司对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案外人韦士华解除劳动合同是在被告改制期内,因没有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才给付韦士华经济补偿金。原告无法证明其是于1983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也不能证明应按照韦士华经济补偿金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予以确认。但被告与韦士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牡丹江百货大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1年2月28日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贸易局签订的牡丹江百货大楼并购协议一份、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牡政综[2001]3号关于同意牡丹江百货大楼购并协议的批复一份。意在证明:1.牡丹江市贸易局受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与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牡丹江百货大楼购并事宜达成协议,经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下发牡政综[2001]3号文件,证明购并协议的签订符合法定程序;2.牡丹江百货大楼并购协议第2条第2.1项约定:经牡丹江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协议资产价值为1687.85万元人民币(含土地)。扣除抵扣的职工安置费1558.30万元,余净资产129.55万元,证明职工安置费已经在并购资产中扣除;3.牡丹江百货大楼并购协议第3条第3.8项约定:协议签订后,职工安置费实行专款专用,甲方(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持职工队伍的稳定。甲方如对牡丹江公司实行减员增效,在执行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本协议第2.1条相同的抵扣款(违纪职工除名等情形除外)。证明原告作为选择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作为违纪职工被辞退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改制,也不知道此份协议,依据国家劳动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3]第21号文件,被告的批复没有在省工会备案,只有备案才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百货大楼于2001年的企业改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关于印发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的通知一份、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一份。意在证明:1.被告根据总部相关管理制度,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新制定的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经广泛征求基层各级员工的意见和建议,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证明被告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的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员工违反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第五章第十一条第(四)款第13项规定的,视为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记入人事档案,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其全额赔偿,涉嫌违法的,公司将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及企业规章制度的要求。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知道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但该规定未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且没有在牡丹江市劳动监察大队备案。
证据三,2014年7月9日大商集团牡丹江店工会委员会决议一份、2014年7月10日被告印发的关于对兰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大商牡百发[2014]48号)一份、2014年6月17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2014年7月15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贪占顾客财物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的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第五章第十一条第(四)款第13项的规定,为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兰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前已经大商集团牡丹江店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作出大商集团牡丹江店工会委员会决议,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3.原告在上述处理决定上签字,并向被告公司支付了183元赔偿金、原告本人也亲自书写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的事实,被告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工会委员会讨论,人员都是临时凑的。该决定是被告作出的,原告也没办法,解除劳动协议书是原告被逼签字的,被告说如果不签字就将原告的劳动关系扔出来。
本院认为,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
证据四,2009年6月9日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一份、2009年6月9日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职工及离退休等人员安置方案一份、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的批复(大政[2009]148号)一份。意在证明:1.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股份制改造程序合法;2.2009年6月9日,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职工及离退休等人员安置方案经集团职代会讨论通过,证明该方案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职工及离退休等人员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2项规定对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第3项规定改制后企业与改制时留用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执行。证明被告企业改制后,原告留在企业继续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其本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职工及离退休等人员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大连市政府的批复文件没有经过黑龙江省总工会备案,没有法律效力。其他两份证据是大连大商集团的改制文件,而被告是牡丹江市的企业,应当施行牡丹江市的文件,所以此组证据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下属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情况,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牡劳人仲字[2015]第70号)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严重违反被告企业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2.原告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提出的给付1983年8月至2010年10月改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律程序,没有让被告提供改制方案,违法作出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8月29日,牡丹江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牡丹江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个人股在牡丹江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股本中撤出的决议(牡百股工发[2000]第11号文件),2000年9月5日,牡丹江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二届十九次董事会决议职工个人股从公司中撤出,将百货大楼还原为国有企业。2000年9月30日,牡丹江市贸易局作出关于对牡丹江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恢复为国有企业的决定(牡贸发[2000]103号文件),决定将牡丹江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恢复为国营企业。2001年2月28日,牡丹江市贸易局作为牡丹江市国有资产管理授权单位与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牡丹江百货大楼并购协议,协议2.1约定:“经牡丹江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协议资产价值为1687.85万元人民币(含土地)。扣除抵扣的职工安置费1558.30元,余净资产129.55万元”。3.8条约定:“协议签订后,职工安置费实行专款专用,甲方(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持职工队伍的稳定。甲方如对牡丹江公司实行减员增效,在执行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本协议第2.1条相同的抵扣数(违纪职工除名等情形除外)”。2001年2月23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牡丹江百货大楼购并协议的批复(牡政综[2001]3号),同意上述购并协议。2001年11月28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核准为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2009年6月9日,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股份制改造方案,并通过股份制改造职工及离退休等人员安置方案,安置方案第四条(一)第1项规定:“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等项目,由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项规定:“对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第3项规定:“改制后企业与改制时留用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执行”。2009年10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的批复(大政[2009]148号),内容:“一、同意将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多元股东持股的有限责任,原则同意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方案……四、……改制前企业的职工留用在新公司工作的,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改制后离开新公司的职工,其经济补偿金由新公司承担……”。2013年9月28日,被告印发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大商牡百发[2013]80号),此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第五章第十一条(四)内容:“员工有下述行为之一,视为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记入人事档案,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其全额赔偿,涉嫌违法的,公司将追究其刑事责任:......13.偷吃、偷拿、偷用商品、赠品或贪占公司、第三方财物的......”。
原告兰某某于1989年11月到牡丹江百货大楼工作。牡丹江百货大楼经上述企业改制后变更为本案被告牡丹江百货大楼公司,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收银员。2014年6月11日,因原告侵吞顾客积分183元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7月9日,大商集团牡丹江店工会委员会决议同意按照企业相关规定解除企业相关规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处理意见。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兰某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大商牡百发[2014]48号),决定对原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赔偿顾客损失183元。2014年7月15日,因原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此协议书在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5年4月22日,兰某某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牡丹江百货大楼公司返还198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改制补偿金人民币36855元。2015年6月4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5]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兰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牡丹江百货大楼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经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被告牡丹江百货大楼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兰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牡丹江百货大楼经过改制,变更为现被告,改制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该劳动合同期间,原告通过盗刷顾客积分侵吞现金人民币183元,违反了被告制定的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兰某某要求被告牡丹江百货大楼公司给付股权分红款人民币29694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基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因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且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艳萍 审 判 员 马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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