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安达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
代表人:王立武,职务经理。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1.93元,其他诉讼请求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221.93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8,263.8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12,3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912.62元,共计99,500.0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MXXXXX号小轿车在临时开车门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达市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10,221.93元,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14时许,在安达市北横三道街西100米处,刘某驾驶MXXXXX号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在路北侧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兰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兰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某无责任。兰某某受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尿路感染,花医疗费10,221.93元,为就医所花交通费100.00元。兰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安达市安虹街15委17组XX号,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兰某某受伤后由其外甥女姜涛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
原告兰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鉴定费3,000.00元。鉴定意见为:兰某某椎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误工9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每日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期内实际发生计算。
另查明,事故车辆黑MXXXXX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由盛君,在借用给被告刘某使用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兰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请求赔偿的权力。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治疗所支付医疗费10,221.93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为就医所花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10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10级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其误工费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年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12,052.85元(48881元÷365天×90日)、护理费8,035.20元(48881元÷365天×60日×1人)。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住院78天的伙食补助费7,800.00元(100.00元×7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酌定为每天50.0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00元(50.00元×60天)、伙食补助费为3,900.00元(50.00元×78天)。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导致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88,715.93元,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594.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121.93元。上述款项共计88,715.9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00元,原告兰某某负担762.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97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巍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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