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邵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邵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金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范邵辉、张家口鑫海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唐金瑞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及被上诉人唐金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6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唐金瑞所承担的担保债务为单方债务,上诉人无义务为其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唐金瑞于2017年5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涿鹿县北环大市场25米路东26号商用房分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在一审中的认定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代理人在一审当庭陈述中均认定唐金瑞所负的债务属于单方债务。被上诉人张某某只要求处置一半的资产。既然该债务为唐金瑞单方债务,即便离婚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但债权人在保全执行离婚协议中明确到唐金瑞名下财产时,从没有任何债权人或法院认为此为单方债务而只执行一半的财产,从而将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到唐金瑞名下的一处房产,以及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包括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予以保全处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代理人也认同该债务为唐金瑞的单方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可执行财产具有选择权,要求执行财产的一半。当下债权人(包括被上诉人)已经保全并处置了唐金瑞的所有财产,已对相应财产作出了选择,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现唐金瑞财产被全部执行,又对属于上诉人部分提出执行要求,此执行行为在处置唐金瑞财产时认定其财产为个人财产,执行属于上诉人财产时却又认定为共同财产,同一债务,两种不同的执行标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在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前已实际占用涉案房产。上诉人对涉案不动产未行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曾经三次到房产部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最后由于法院在立案后予以查封致使房屋登记部门不能办理更名手续。现涿鹿房产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该处房产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唐金瑞的债权,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解不当。如果仅仅理解为债权也没有理由将该财产优先受偿于张某某,在保全处置属于唐金瑞财产时也没有只执行属于唐金瑞的一半,把属于上诉人的部分留置。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占有该房产的主张不成立,并且认为上诉人在该处房产的经营不具有生产权益的优先性,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当。离婚后,上诉人一直在该房产经营“小兰烟酒门市”,占有该房产,这本身就是一种宣示权利,具备了公示效应。当前唐金瑞承诺每月给付孩子2000元的抚养费已无力支付,上诉人为下岗职工,仅仅依靠这一门市负担上大一的孩子以及上诉人的生活,这是唯一的生活来源,上诉人根本没有更大的能力支付租房、装修、取暖的费用。法律本应保障上诉人及子女生存的权利。四、实际债务的形成在上诉人离婚之后。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也对债务进行了明确,系债务自行承担。唐金瑞所负之债为担保之债,本人与唐金瑞于2017年5月5日登记离婚,而张某某是2017年9月27日向唐金瑞主张权利,债务形成时间在上诉人与唐金瑞离婚之后,不应执行上诉人的财产。五、一审法院在审理张某某与范邵辉民事借贷纠纷案件中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然而,一审法院与张某某均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侵犯上诉人诉讼权利,进而作出损害上诉人民事权益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终止对上诉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房产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纠正查封、执行的不当行为,作出公正判决。
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唐金瑞的离婚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涉案房产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对外不产生公示力。
唐金瑞答辩称,一审法院和张某某均认可涉案债务是我的单方债务。涉案房产没有过户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该房产一直由上诉人占有。我的财产在离婚协议里说的很清楚,现在已经被执行。不能因为我的单方债务影响上诉人。
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登记在唐金瑞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涿鹿县商用房(以下简称涿鹿房)为原告所有,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金瑞与兰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涿鹿房,2009年开办了“涿鹿县小兰烟酒门市”商店。2016年、2017年6月5日第三人唐金瑞分两笔为被告鑫海公司向被告张某某借款500万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鑫海公司借款届满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鑫海公司、被告范邵辉、第三人唐金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鑫海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借款本息668万元、律师费20万元及应付利息;第三人唐金瑞、被告范邵辉作为保证人对鑫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5月5日原告兰某某、唐金瑞二人在涿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涿鹿房归兰某某所有。2018年5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向被告鑫海公司、范邵辉、第三人唐金瑞送达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于唐金瑞名下的涿鹿房。案外人兰某某以法院的查封、执行案外人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异议审查,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原告兰某某不服法院的驳回裁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登记在唐金瑞名下的涿鹿房为原告所有,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唐金瑞为被告鑫海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借款500万提供担保,由于被告鑫海公司借款届满不能偿还,担保人唐金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第三人唐金瑞的个人债务。2017年5月5日原告兰某某与第三人唐金瑞协议离婚后,按约定将登记在唐金瑞名下的涿鹿房归原告兰某某所有,属于原告兰某某与第三人唐金瑞的内部约定;协议约定对房产的处分,未办理物权变动,属于原告兰某某对第三人唐金瑞的债权;由于原告兰某某与第三人唐金瑞并未办理物权变动,其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效力。原告兰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开办“涿鹿县小兰烟酒门市”商店,应当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其占有该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兰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开办“涿鹿县小兰烟酒门市”商店属于经营权益,不具有生存权益的优先性。原告兰某某与第三人唐金瑞的离婚协议只对财产进行分配,并未就债务承担方式进行明确,其以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配约定,请求确认其对涿鹿房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一、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恢复对涿鹿县涿鹿镇北环大市场25米路东26号商用房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兰某某对涿鹿县涿鹿镇北环大市场25米路东26号商用房确权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涉案房屋系兰某某与唐金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诉争房屋应属兰某某与唐金瑞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唐金瑞与兰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产归兰某某所有,这是唐金瑞对自己在涉案房产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涉案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唐金瑞仍为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兰某某名下,故在唐金瑞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张某某作为唐金瑞的债权人,要求对唐金瑞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上述意见、唐金瑞的担保情况、其与兰某某的婚姻及财产情况,兰某某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的约定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终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刘馨宇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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