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押运员,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周一欣,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梅,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开发区科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任兴街中央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高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1019号金碧阁C座1108室。
法定代表人高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兵,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一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向法庭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法庭许可追加诉讼参与人。在第二次庭审中经合法传唤,原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诉称:2017年10月1日17时案外人秦大波驾驶吉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右侧正常行驶,在珲乌线745公里400米处,遇对向车道尹国利驾驶的黑M×××××号重型罐式货车两车相撞,兰某某为该车辆乘车人。重型罐式货车又与前方同向案外人王泽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重型罐式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永利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上述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尹国利、兰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农安县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国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国利驾驶的黑M×××××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司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天二原告在农安县医院治疗后,转到肇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在鉴定后确定);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我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涉案的黑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我公司的承包期间内;3.由于本次事故属于四车连撞事故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另外三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对此,我方已经提交追加申请;4.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核销标准与已赔付,概算比例应为80%;5.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险种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兰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50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6951.32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627.6元,交通费301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向四名被告主张47255.6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针对原告兰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医疗费用我公司统一按照实际发生票据,扣除医保医药予以支付,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兰某某户口性质结合当地居民消费性支出予以支付,营养费统一按照每天50元支付,护理费统一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结合当地消费性支出予以支付,交通费统一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予以支付,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永利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此车辆在此起事故中无责,原告受伤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无关;原告为参与到此起事故中另一台车辆的驾驶人,也是此起事故中唯一的全责方,根据道路交通法,不应对原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假设在此起事故中有几十台车辆均无责,那么即使原告因重大过错导致了此起事故的发生,他也能从上述几十辆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得到赔偿,对以上保险公司不公平。综上,我公司拒绝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发表的答辩意见。
原告兰某某就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黑M×××××车辆乘车人,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无责任。
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兰某某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金金额100000元。
原告农安县门诊手册一份、医疗票据7张、门诊患者费用明细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某某就近在农安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266.3元,
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票据三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某某转院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治疗花费医疗费3800.4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2016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租赁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三张、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肇州县建设社区工作站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建设社区居住过一年以上,因按城镇居民主张各项费用。
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兰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该组证据为原件,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兰某某就其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误工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017)0122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0122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证明人兰晓东系出事车辆黑M×××××号车主该车为营运车辆,兰晓东个人雇佣兰某某押车,年薪10万元,但原告按照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判决当中只是确认了案发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兰晓东,并没有确认本案原告是兰晓东雇佣的司机,对于该组证据中误工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是个人出具的,证据形式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证明情况,另外证明人与本案原告是亲属关系,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按照运输业的标准每天173元向原告支付工资,首先不现实,其次标准也明显超出了一般押运员的工资收入,应当按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不能直接按照运输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同意按照兰某某的户口性质支付其误工费用,对该份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出庭的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中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可。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限9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69511.32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627.60元,鉴定费27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3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请法院按照法定标准酌情支持交通费用。因该证据出具日期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17时案外人秦大波驾驶吉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右侧正常行驶,在珲乌线745公里400米处,遇对向车道尹国利驾驶的黑M×××××号重型罐式货车两车相撞,兰某某为该车辆乘车人。重型罐式货车又与前方同向案外人王泽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重型罐式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永利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上述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尹国利、兰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农安县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国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尹国利驾驶的黑M×××××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司乘险。王永利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秦大波驾驶吉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泽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尹国利受伤,法院支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695.13元,交通费89.9元,共计5856.5元。原告兰某某诉请医疗费50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6951.32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627.6元,交通费301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7255.6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为四车连撞,造成黑M×××××号车上司机尹国利、副驾驶座上兰某某二人受伤,其中黑M×××××号车辆驾驶员尹国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者特约险、不计免赔险,另外三辆无责任车辆辽H×××××号、吉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吉A×××××号小型轿车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应由无责的三辆车的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无责任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尹国利驾驶的黑M×××××号车,投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经计算,本次事故应赔偿兰某某医疗费14966.76元(医疗费5066.7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营养费9000)、尹国利医疗费4071.47元(医疗费3171.47+住院伙食补助费900),总计两名伤者医疗费应赔偿19038.2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每家应赔偿兰某某医疗费786元(14966.7619038.23*10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赔偿兰某某医疗费12608.76元(14966.76-786*3);因原告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兰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开具时间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兰某某诉请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每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赔偿兰某某误工费5650元(16951.323);鉴定费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答辩中认为不属于承保险种的赔偿范围,不应负担,但其在对鉴定费发票质证意见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此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12608.76元,鉴定费27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某某医疗费786元、误工费56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某某医疗费786元、误工费56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某某医疗费786元、误工费5650元。
案件受理费497元(已减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14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原告兰某某负担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王文娇
书记员: 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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